|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光民初字第00678号 |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女,1990年3月6日生,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罗新,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男,1990年9月16日生,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易建国,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伦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19日举行婚礼,2012年农历腊月初五生女孩陈某甲。因性格不合,双方自2011年7月分居至今。在同居期间,被告叔佬陈某乙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故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非婚生女陈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返还欠款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事实错误,其愿意抚养非婚生女陈某甲,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陈某乙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不是事实,借条是被告在原告的胁迫下所写,应予以撤销。被告陈某某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彩礼74778元,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反诉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2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1年12月29日生女儿陈某甲,双方自2012年夏天开始分居至今。在举行婚礼时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彩礼66100元,另买有首饰计8678元,原告陪嫁有空调、电脑及部分家居用品。 以上事实,有柯某某调查笔录、王寨村委会证明材料、金伯利光山专卖店销售单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2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属同居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其叔佬陈某乙所借40000元借款,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该笔款是陈某乙所借,且陈某乙对借款事实当庭予以否认,被告虽向原告出具有40000元借条一张,但此借条是二人同居生活期间为解决家庭矛盾而出具的,不能证实原告张某某与陈某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张某某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向义务人陈某乙主张权利;在举行婚礼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彩礼66100元,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同居时原告置办空调、电脑等物品以及原、被告双方同居时间较长且育有子女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向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关于被告在举行婚礼前为原告所买的首饰,本院认为其性质为赠予,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非婚生女陈某甲的抚养,双方一致同意由被告陈某某抚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陈某某彩礼2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二、非婚生女陈某甲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每年支付抚育费用2200元至子女满18周岁时止,款于每年阳历12月底前由原告支付给被告。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反诉费167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 伦 皓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 国 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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