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光民初字第00153号 |
原告张明,男, 1976年6月6日生,河南省光山县人。 被告刘胜国,男, 1976年10月10日生,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余家军,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明诉被告刘胜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易秀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被告委托代理人余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0元,并于2011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在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刘胜国返还40000元借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欠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辩称,1、40000元为工程款,是其与原告合伙做生意时的共同债权,不应由被告负责偿还;2、被告已经总计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3、借款合同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被告刘胜国向原告张明借款40000元,并于2011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没有就此借款约定利息。之后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后经原告张明多次催要,被告刘胜国均未向其返还剩余借款。 以上事实,有被告刘胜国出具的欠条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刘胜国对欠条无异议,对于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刘胜国辩称,40000元为其与原告合伙期间的共同债权,因无证据证明合伙关系及共同债权的存在,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张明主张,欠条所指40000元欠款,是被告刘胜国给付5000元后所欠的金额且已经偿还了10000元,因有欠条和双方证词为证,且被告刘胜国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支持其辩称理由,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明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对利息做出约定,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刘胜国向原告张明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书面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胜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张明借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胜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易 秀 芳 二○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 国 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