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205号 |
原告周全喜,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方钊,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冯文亮,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冯成成,女,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锋,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魏新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静杰,河南徳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新峰,河南徳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全喜诉被告冯文亮、冯成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侠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15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全喜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民,被告冯文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锋及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静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成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全喜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冯文亮驾驶豫NPC197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北关西街由西向东倒车,停车下车门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周全喜驾驶的幸运鸟牌电动二轮相撞。责任认定冯文亮负全部责任。后查明该车所有人为冯成成,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原告住院花费大量费用,因四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95000元。 被告冯文亮辩称,我驾驶的是我女儿的车,我已经垫付了12000元医疗费,所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应返还给我已垫付的费用。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方依法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三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95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庭审中,原告周全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及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且为城市居民,父亲周景祥仅有周全喜一个孩子,各项损失计算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冯文亮负全部责任,周全喜无责任。3、冯文亮驾驶证及冯成成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4、保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5、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受伤请求及花费医疗费11136元;6、商丘市睢阳区客运出租旅游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商丘市睢阳区客运出租旅游公司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工作情况及收入、误工证明;7、伤残鉴定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周全喜为10级伤残,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交通费500元。 被告冯文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条1份,证明已支付周全喜医疗费12000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无证据提交。 被告冯文亮对原告周全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均无异议,对证据5、6、8有异议,原告在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应扣除挂床期间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误工证明有异议,误工费过高。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以上三被告无异议的1、2、3、4、7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时间应以出院证记载的时间为准,误工证明及误工费的开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10日,被告冯文亮驾驶豫NPC197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北关西街由西向东倒车,停车下车开车门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周全喜驾驶的幸运鸟牌电动二轮相撞。责任认定冯文亮负全部责任。该车所有人为冯成成,冯文亮系冯成成的父亲。豫NPC197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周全喜现年49岁,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11136元。周全喜的父亲周景祥现年86岁,周全喜伤残等级为10级,鉴定费70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被告冯文亮已支付周全喜12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冯文亮负全部责任,周全喜无责任。豫NPC197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冯成成系被告冯文亮的女儿,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周全喜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4796.06元、6566元、2270.5元,营养费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741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52207.06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全喜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11136元、残疾赔偿金52207.06元、误工费6566元、护理费2270、5元、营养费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79759.56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6443.56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16元;被告冯文亮赔偿鉴定费700元。 二、因被告冯文亮已垫付12000元,故原告周全喜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须返还被告冯文亮10212.5元。(已扣除诉讼费和鉴定费共计1787.5元) 三、驳回原告周全喜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由被告冯文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侠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国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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