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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加培与被告刘旺旺、孙志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1432号 原告孙加培,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中政,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旺旺,男,1993年8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志恒,男,1993年2月7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
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1432号

原告孙加培,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中政,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旺旺,男,1993年8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志恒,男,1993年2月7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家训,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孟庆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金玉,女,1989年12月12日出生。

原告孙加培与被告刘旺旺、孙志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殷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秦克峰、陈景华参加合议,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加培的委托代理人韩中政、被告刘旺旺、孙志恒委托代理人王家训、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日,被告刘旺旺无证驾驶被告孙志恒名下的豫NRS682号牌轿车在商丘市310国道逯门楼村段与原告孙加培驾驶的豫NC7317号时风牌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加培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旺旺弃车逃逸。原告先被送往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数万元。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201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旺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登记在被告孙志恒名下,又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参保。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0元。

被告刘旺旺、孙志恒辩称:1、如果原告孙加培在发生事故时没有农用车驾驶证且该车未参加交强险依法不具备上路的条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应负相应的责任。2、被告刘旺旺并非逃逸,事故发生后刘旺旺首先报警,因防止意外的事件发生才离开的现场。3、涉案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股份参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4、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7万元。5、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诉求均过高。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刘旺旺、孙志恒代理人的意见。2、由于被告刘旺旺无证驾驶,并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按照交强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对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是否承担一定的责任。2、被告刘旺旺是否属于无证驾驶及肇事逃逸。3、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请求数额能否得到本院的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2月1日原告被被告刘旺旺驾驶豫NRS682号车撞伤,被告刘旺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事故车辆豫NRS682车登记信息、保单,证明该车登记在被告孙志恒名下及参保情况。4、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且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5、鉴定书二份及票据,证明原告已构成七级伤残和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及该鉴定所引起的费用。6、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所有赔偿均应以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家庭成员情况,父母需赡养。7、证明三份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收入情况,护理人员减少的收入。8、交通费,因该事故引起的交通费用。

被告刘旺旺、孙志恒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被告刘旺旺、孙志恒身份证复印件、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2、涉案车辆的保险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应无条件赔偿,不因刘旺旺没有驾驶证而免责。3、被告刘旺旺提交收条四张,证明向原告及通过交警队共垫付医疗费5.7万元。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刘旺旺、孙志恒对原告所举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虽然是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但没有考虑到原告不具有驾驶资格和车辆未参加交强险,该车不具有上路行驶的条件,且事故责任认定书制作不规范,请求法庭对该证据重新进行审核。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不应多次住院及转院且不需要两人护理。如原告需要两人护理,必须有正规鉴定部门的鉴定护理意见,不能仅凭病历的记载。对证据5中的七级伤残有异议。虽然此鉴定是在法院的委托下所做,但对原告右上肢功能丧失的鉴定结果有异议,并要求对此项进行重新鉴定。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7中原告从事运输工作的证明有异议,对两名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有异议。对证据6中原告的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有异议。应该加盖派出所的户籍专用章,且不能显示原告所有亲属的信息。对证据8有异议,全部是出租车票据,此票据大部分是来自永福和华达汽车出租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应按国家标准为依据支持交通费。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中,被告刘旺旺无证驾驶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并要求原告提供事故责任书原件。对证据4、5、6、7、8质证意见同被告刘旺旺、孙志恒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刘旺旺、孙志恒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孙志恒应与刘旺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在我们起诉数额30万元中已经把5.7万元扣除。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被告刘旺旺、孙志恒所举证据1中行驶证复印件有异议要求与原告进行核对。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刘旺旺无证驾驶属于交强险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3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被告各方所举证据无异议的,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4,原告因病情严重需转院并且有相关医院证明,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两人护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支持,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证据5伤残鉴定书、后期治疗费鉴定书,二被告虽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及预交鉴定费,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来反驳该鉴定书。该鉴定书系经原、被告共同委托本院指定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书,真实有效,对该鉴定书本院依法认定其证据效力。原告证据6为梁园区中州街道办事处黄楼村委会证明。证明了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7虽然证明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工作及收入情况,均未加盖财务部门公章,也没有提供每月工资单,无法确定具体数额,应按河南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误工及护理费。原告主张两人护理未提供出医疗机构证明,应按一人护理。原告证据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被告刘旺旺、孙志恒所举证据2交强险保单,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刘旺旺无证驾驶属于交强险免责情形,不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质证观点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日,被告刘旺旺无证驾驶被告孙志恒名下的豫NRS682号牌轿车在商丘市310国道逯门楼村段与原告孙加培驾驶的豫NC7317号时风牌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加培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旺旺弃车逃逸。原告先被送往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数21307.94元。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化验输血费875元。后因原告病情严重,经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同意又转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去医疗费49509.81元。从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结束后,又转回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2144.15元。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112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旺旺无证驾驶并弃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5月26日经商丘市商都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七级伤残,2、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并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需后期治疗费5000元。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孙志恒名下。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父亲孙绵申1931年9月10日出生。原告母亲周玉兰1934年10月3日出生。原告兄弟两人。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2012年河南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33634元/年。被告刘旺旺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7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被告刘旺旺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志恒作为事故车辆豫NRS682号牌轿车所有人,明知被告刘旺旺没有驾驶资格而将车辆交由其驾驶,没有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依法承担本案相应的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被告刘旺旺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志恒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按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73837元,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10413元(33634元/年÷365天×113天),护理费8662元(33634元/年÷365天×94天),营养费940元(10元/天×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30元/天×94天),残疾赔偿金214050元[残疾赔偿金183664元(22398元/年×20年×41%)+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孙绵申15193元(14821.98元/年×5年×41%÷2人),原告母亲周玉兰15193元(14821.98元/年×5年×41%÷2人)],后期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1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338322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413元,护理费8662元,残疾赔偿金69625元(部分),精神抚慰金2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医疗费63837元,营养费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44425元(214050元-6962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18322元,去除被告刘旺旺、孙志恒已支付的57000元,剩余161322元,按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被告刘旺旺承担96793.2元(161322元×60%),被告孙志恒承担64528.8元(161322元×40%)。被告刘旺旺、孙志恒在答辩中认为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应负相应的责任,未提供出相关证据,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抗辩称由于被告刘旺旺无证驾驶,并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答辩理由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加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旺旺赔偿原告孙加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9679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孙志恒赔偿原告孙加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6452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孙加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旺旺、孙志恒各负担29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同时并按本判决不服部分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宽江

                                             审  判  员  殷  刚

                                             人民陪审员  秦克峰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栾中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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