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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鄢保贵诉被告洪新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邓法民初字第790号 原告:鄢保贵,男,生于1962年5月10日。 委托代理人:赵银堂,男,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洪新武,男,生于1963年6月20日。 原告鄢保贵诉被告洪新武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邓法民初字第790号

原告:鄢保贵,男,生于1962年5月10日。

委托代理人:赵银堂,男,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洪新武,男,生于1963年6月20日。

原告鄢保贵诉被告洪新武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保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银堂、被告洪新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保贵诉称:2012年4月8日,被告洪新武以做玉器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其借款60000元,并当场打了借条,被告当时声称2012年年底就还钱。被告儿子洪东亮和另一人王果均在借条上以在场人名义签了字。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迟迟不还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

2、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12年4月8日被告向其借款60000元,洪东亮和王果是在场人的事实。

3、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银堂对王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2012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

被告洪新武辩称:2011年,原告鄢保贵与其合伙做玉器生意,这60000元是原告与其合伙做生意投的钱。2011年5月,原告与其一起去新疆进玉料做玉器生意,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从新疆回来后,双方之间一直也未算过账。2012年4月8日,被告从镇平搬家回邓州,当日早上,原告和其他十余人拦住被告搬家的车,并且殴打被告,逼迫被告写下借条,并逼迫被告儿子洪东亮也在借条上签字,洪东亮当时还报了警。因此,此60000元欠条不实,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严鹏、王志刚到庭作证,证明2012年4月8日被告搬家时,有人阻拦被告搬家并将其打伤,且有警察到现场出警的事实。

2、陈洪森证言一份、照片两张,用于证明2011年5月,原被告一起去新疆和田市做玉器生意的事实。

3、陈淑芳证言一份,用于证明2011年5月,原被告一起去新疆且末县进玉料的事实。

4、镇平县公安局出警记录一份,用于证明2012年4月8日报警人洪东亮报警,镇平县公安局出警到现场,见到对方当事人,是为要账发生纠纷,但未见到报案人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以上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其本人合法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系原告逼迫其所写,双方之间的纠纷是合伙纠纷,不是借贷纠纷,本院经审核,结合原被告陈述及被告证据,原告先后的陈述不一致,王果的证言也与原告较后的陈述不一致。因此该两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2012年4月8日原被告发生过借贷关系,故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4,本院经审核,认为该四组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链,能够有效证明原被告曾一起到新疆考察购买过玉料,2012年4月8日打借条时双方的确发生冲突引起警方出警,故对该四组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鄢保贵和被告洪新武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多年长期在镇平县经营玉器生意。2011年5月,原被告一起去新疆做玉器生意,二人先是到和田地区,找到在和田地委党校工作的邓州老乡陈洪森,陈洪森带着原被告一起在和田市的几处玉器市场进行考察,期间陈洪森还和原被告在和田市团结广场合影留念。因对这几处玉器市场的玉料都不满意,原被告又转到新疆且末县找到陈淑芳继续考察市场,后二人在且末县顺利买到玉料。从新疆回来后,被告称这笔玉器生意赔钱了,但一直未和原告进行清算。2012年4月8日,被告准备从镇平搬家回邓州,并委托邓州市的一家搬家公司进行搬家。当日上午9时许,搬家公司人员严鹏、王志刚将被告的行李装车后,大约有十几人突然出现并阻拦被告搬家,且有人殴打被告,被告儿子洪东亮随即报了警,镇平县公安局民警出警到达现场,但到现场时没有见到报警人洪东亮,民警给洪东亮打电话一直处于无法接通状态,后民警便离开了现场。当日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借条,上述“今借到保贵现金陆万元整,年底还清”,被告儿子洪东亮和另一人王果也以在场人身份在借条上签了名。2014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鄢保贵在2014年5月21日第一次庭审时坚持称该60000元是2012年4月8日当日借给被告的现金,并出具的借条。第二次开庭(2014年6月18日)时,原告称该60000元是2011年借现金给被告的,自称第一次开庭时向法庭作了虚假陈述。原告方代理人询问证人王果笔录中,王果表述此款在2012年4月8日所借,与原告的陈述也互相矛盾。

本院认为:原告鄢保贵持2012年4月8日被告洪新武出具的60000元借条起诉被告,要求偿还该60000元借款。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该借条是被告搬家当日,双方没有清算的情况下,原告胁迫所出具的,根本不存在2012年4月8日借款60000元现金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1年5月确实曾一起到新疆考察购买过玉料,2012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确实也发生过打架报警出警的事实,再加上原告在法庭两次开庭中的陈述互相矛盾,说不清楚借款的时间和地点。综上可以看出该借条的产生不符合日常的民间借贷规律,2012年4月8日的欠条不能确定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在充分提供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后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七十五条、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鄢保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鄢保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忠

                                             审  判  员   胡子强

                                             人民陪审员   张  兴

                                             二0一四年 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一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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