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邓刑一初字第178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甲,男,1992年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9日22时许,在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解放商城新东方幼儿园附近,被告人姚某甲与出租车司机赵某因为乘车费用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后姚某甲将赵某右腿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4月11日0时10分,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石岩派出所在石岩街道园岭村二区一号1212房内将被告人姚某甲抓获。案发后,姚某甲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2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伤情照片、赔偿协议书及收条、报案证明、邓州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抓获证明、证人段某某、赵某某、刘某、姚某乙、胡某某证言、被害人赵某陈述、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冀鹏翀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卫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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