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邓法民初字第2590号 |
原告:李克生,男,汉族,生于1974年12月6日。 委托代理人:王崇普,男,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邓州市穰东实验学校。 法定代表人:王国栋,男,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景瑞国,男,生于1970年9月,该校教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单化魁,男,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克生诉被告邓州市穰东实验学校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崇普、被告邓州市穰东实验学校委托代理人景瑞国、单化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8年发现自己在2001年建成的二层楼房的楼顶出现漏水,分析认为是被告方紧挨自己的二层危房所致。原告多年来一直与被告方交涉。2013年10月被告方拆除危房,震动引起原告房子炸裂,再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交下列证据: 1、原告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房系其合法财产; 2、照片九张,目的为证明其房子炸裂,出现漏雨现象的事实; 3、录音记录一份,目的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国栋承认原告的房子炸裂系学校的责任,并同意出4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其单位拆除的校舍与原告房屋互不相连,不可能影响原告房屋,故不同意赔偿。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另根据原告申请,南阳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对李克生房屋产生的裂缝原因及损失进行了鉴定。庭审前,原告申请鉴定人出庭,本院通知鉴定人到庭接受了原、被告的质询,本院认为该鉴定书科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方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说明房屋裂缝与被告方有关系。本院仅对照片的真实性、房子存在漏水这一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3,被告认为获取途径不合法,但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录音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克生和被告邓州市穰东实验学校系邻居关系,李克生妻子系实验学校的教师。2001年原告毗邻被告院墙盖上二下二砖混楼房一座,2004年被告在紧靠原告的南墙建校舍平房一排,2007年又向上续建为二层。2008年原告发现自己房屋南墙漏水,认为系被告紧挨原告的二层楼房挤压所致,便多次找被告方领导交涉此事。2013年10月,被告方拆除该二层楼房时,原告认为震动过大,进一步加深原告房屋的裂缝,再次找学校校长王国栋协商此事,并暗地录音其与王国栋的谈话。2013年1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南阳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对原告房屋的安全性及裂缝产生的原因及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李克生的房屋安全等级为A级。墙体及过梁出现的裂缝,应为温度裂缝,但不排除南邻实验学校拆除楼房时震动造成温度裂缝加宽、加长。建议对裂缝进行加固维修处理,预计加固费用5000元。因该鉴定书中鉴定日期写为2013年3月25日,李克生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南阳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后仅将鉴定日期修改为2014年3月25日,其它内容均无变化。 庭审中,原告方不服鉴定,仍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仅递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交纳鉴定费用。后在法庭的解释说明后,原告放弃了重新鉴定。2014年8月7日法庭再次对双方的纠纷进行调解,原告表示由被告赔偿3000元,不再追究此事,被告方也表示同意。2014年8月12日,法庭通知原、被告到法庭达协议时,原告及其妻子又反悔,认为3000元太少,不接受调解。另查明,原告申请鉴定时,向鉴定部门交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克生与被告邓州市穰东实验学校系邻居关系,遇到纠纷时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李克生认为自己的房屋裂缝与被告方危房及拆房有关,但经专业机构鉴定,其房屋裂缝系自然形成的温度裂缝,仅仅是不排除被告在拆房时,震动加深加宽了原告房屋已有的裂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数额太高,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加固维修裂缝大约需5000元,经鉴定不排除被告拆房时震动加深加宽了原告墙体裂缝,故被告可给予原告一定的赔偿,本院酌定为2400元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州市穰东实验学校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克生2400元。 二、驳回李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李克生负担2200元,被告邓州市穰东实验学校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忠 助理审判员 陈晓亮 助理审判员 周 克 二0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王一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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