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梁民初字第610号 |
原告唐冬梅(唐东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向东,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孝领(别名胡双领),男,汉族。 原告唐冬梅诉被告胡孝领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唐冬梅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孟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刚、人民陪审员秦克峰参加合议,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孝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胡某某,现已15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注意培养双方的夫妻感情。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喝酒赌博,不务正业,且经常使用家庭暴力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严重伤害。为避免原告受到更严重的伤害,原告被迫与被告分居出走已达9年之久。分居期间,被告多次犯法被判刑。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胡某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座落在梁园区周集乡政府对面门面房一间,价值40万元。一半作为原告对其儿子的抚养费。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孝领未到庭参加诉讼、举证、质证。 原告唐冬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3、商丘市经济开发区平台办事处唐楼村委会证明两份,一是证明原告“唐冬梅”与“唐东梅”为同一人。结婚登记时,工作人员将“冬”误写成“东”字。二是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被告对原告施用家庭暴力,双方分居9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一起共同生活。4、离婚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也认为自己存在家庭暴力,无法共同生活。5、江苏省昆山市花都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体患有腰椎间疾病。6、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门面房一间。 经庭审,原告举证1、2、3、4、5、6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是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证据1、2、3、4、5、6,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在审理期间,依职权对被告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对原告有打骂现象,分居多年,已无夫妻感情。如要离婚,原告需支付5万元现金作为儿子抚养费,并同意抚养儿子。 经庭审,原告对本院提交的调查笔录无异议,但对被告要求一次支付儿子抚养费5万元有异议,认为自己将原、被告共有财产门面房价值近40万元属于自己的一半留给了儿子,且原告现在体弱多病,自身难保,无固定收入,全靠父母接济。等将来身体好转有了一定经济收入时一定会尽到母亲的责任。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胡某某已15岁。共同财产有座落在周集乡政府对面门面房一间。无债权债务。原告离家出走,原、被告现已分居达9年之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原、被告现分居长达近9年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将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座落在梁园区周集乡政府对面门面房一间一半作为对其子胡某某的抚养费,是对自己财产权的处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唐冬梅与被告胡孝领离婚。 二、婚生子胡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 三、共同财产座落在商丘市梁园区周集乡政府对面门面房一间归被告胡孝领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冬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捷 审 判 员 殷 刚 人民陪审员 秦克峰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中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