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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相荣与被告李一燃、中保财险卧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195号 原告王相荣,女。 委托代理人孙文恒,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一燃,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芳,任总经理。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195号

原告王相荣,女。

委托代理人孙文恒,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一燃,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芳,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相荣与被告李一燃、中保财险卧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相荣的委托代理人孙文恒、被告李一燃、被告中保财险卧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相荣诉称,2014年1月24日12时00许,被告李一燃驾驶豫R8G237号车沿南阳市车站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铁路局处快车道时,与沿该道路自西向东欲通过车站路中间隔离护栏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王相荣受伤、豫R8G237号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原告王相荣与被告李一燃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25天,后经鉴定原告共有二处十级伤残。本次事故已给原告造成了85216.13元损失。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卧龙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一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216.13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一燃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的3420元应该返还给我。

被告中保财险卧龙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原告提供有效的驾驶证、保单情况下,我公司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诉求过高,不能全部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2时00许,被告李一燃驾驶R8G237号车,沿南阳市车站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现阳市车站路铁路局处快车道内,与沿该道路自西向东欲通过车站路中间隔离护栏的行人原告王相荣相撞,造成原告王相荣受伤、豫R8G237号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4年2月19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A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一燃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王相荣通过道路跨越隔离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李一燃、王相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李一燃驾驶的豫R8G237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南阳市卧龙区地方海事处。该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卧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王相荣即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左侧耻骨骨折,头外伤,面部皮肤裂伤,右肩部软组织损伤。经过治疗,2014年2月18日,原告王相荣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病人注意休息,半年后下床活动,平时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不适来院复诊。至此,原告王相荣共住院25天,支付医院费13329.50元。该医院医嘱,原告王相荣出院半年休息时间需要陪护1人。

2014年5月8日,原告王相荣在南阳万和医院支付医疗费140元。

2014年5月8日,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相荣因交通事故损伤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2014年5月26日,该所作出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21号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相荣其右桡骨远端骨折属十级伤残、左耻骨骨折伴髋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① 2013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29041元/年;②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一燃向原告王相荣垫付342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李一燃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王相荣发生相撞,造成王相荣受伤,李一燃驾驶的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相荣、被告李一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王相荣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李一燃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一燃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卧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保财险卧龙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的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王相荣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一燃承担60%的民事责任。

被告中保财险卧龙支公司抗辩认为,交强险应该分项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王相荣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其住院期间的的医疗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14年2月11日,在南阳市中医院支付医疗费85元,因此期间原告正在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也没有提供其需要到南阳市中医院就诊的证明,故对此医疗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此项费用共计:13469.50元,原告请求13414.5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共住院25天,其请求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 30元/天×25天=750元。(3)营养费。原告受伤后共住院25天,其请求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 30元/天×25天=750元。(4)护理费。原告受伤后共住院25天,原告请求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此费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医嘱王相荣出院半年休息时间需要陪护1人,请求出院后按1人护理另行计算180天护理费。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出院情况:病人神情一般情况尚可,无头晕、心慌,大小便及饮食正常,右腕部石膏外固定良好,左髋关节稍困疼,活动尚可。在原告仅提供医院医嘱但无其他司法鉴定部门关于原告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依赖鉴定的佐证下,参照其伤情及出院情况,原告请求出院后护理180天明显过长,对此,本院酌定为100天。此项费用为:29041元/年÷365天×(25天+100天)×1人=9945.55元。(5)交通费。原告提交了80张面值10元的出租车发票,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原告请求的800元交通费明显过高,本院酌定2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现年66周岁,应计算14年,但原告请求计算13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城镇户口,应该按城市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其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二处伤残十级,此项费用为:20442.62元∕年×13年×11%=29232.95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共造成二处伤残,但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了同等责任,其对自己的伤害过错较大,故对其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相荣已67岁,已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其每天误工50元的证据,故对其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54293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赔偿限额,扣除被告李一燃垫支的3420元,被告中保财险卧龙支公司应该向原告王相荣支付赔偿款50873元(54293元-3420元)。

鉴于被告人保财险卧龙支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李一燃不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为了减少当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亦鼓励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员能及时向受伤者垫付医疗费用,被告李一燃垫支的342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卧龙支公司直接向其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王相荣赔偿金50873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向被告李一燃返还3420元。

二、驳回原告王相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665元,原告王相荣承担600元(已预交1660元),由被告李一燃承担1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牛    娅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