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2828号 |
原告秦长如,男,1953年6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焦爱明,女,成年,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秦长如诉被告焦爱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秦长如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秦长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秦长如负担。
审 判 员 丁 强
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传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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