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1171号 |
原告吴某某,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巩义市站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某某,女,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蔡金辉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白 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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