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71号 |
原告杨长伟,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俊范,巩义市孝义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晓梅,女,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秉祥,男,200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建业,男,1951年4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温平,女,195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长伟诉被告张晓梅、宋秉祥、宋建业、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杨长伟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长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杨长伟负担。
审 判 员 张金龙
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路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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