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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永亮因与被申请人阴俊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再终字第12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时永亮,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喻田,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阴俊超,男,1990年3月4日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再终字第12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时永亮,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喻田,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阴俊超,男,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萌,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时永亮因与被申请人阴俊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2030号民事判决,时永亮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郑民一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时永亮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郑民申字第29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时永亮的委托代理人王喻田,阴俊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阴俊超起诉称,其受雇于时永亮为其仓库建房顶,在施工时从房顶上摔下受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时永亮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115.6元。

一审查明,2010年10月24日,阴海发、朱国荣、阴俊华、阴超强及阴俊超在为时永亮所建的仓库加工安装房梁及屋顶过程中,阴俊超摔下受伤。阴俊超受伤后,于2010年10月24日至2010年11月19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载明:半月后去除石膏外固定,半年内避免负重。阴俊超在该医院支出医疗费30366.59元。阴俊超提交证人朱国荣、阴海发、王三虎、阴俊华出具的书面证言,并申请证人朱国荣、阴海发、王三虎出庭作证,证人证言显示:朱国荣和阴海发系夫妻关系,和两个儿子阴俊超、阴超强负责加工安装彩钢瓦,未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时也会组织村里的其他人一起去干零活;为时永亮建屋顶所用材料是时永亮购买的,阴俊超只负责加工安装;因墙体不牢固,阴俊超在上面未站稳,从墙体上摔下来;出事后,时永亮给阴俊超2000元治疗费。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之间系雇佣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雇佣关系是指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佣人接受雇主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雇佣关系中雇员以提供劳务为内容,雇员要接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定作人只有在不影响承揽人工作的前提下,才能对承揽人的工作情况进行指示、监督和检查。本案中,阴俊超主张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时永亮否认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法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阴俊超提供的证人证言,阴俊超以家庭为单位为时永亮加工安装屋顶,是以交付工作成果为目的,双方并不存在相对稳定的雇佣关系,因此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本案中,时永亮要求阴俊超完成的工作系建筑施工,施工人应具有一定的建筑资质,时永亮明知阴俊超不具有相应资质,仍将工程交付阴俊超承建,在选任承揽人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阴俊超无相应资质仍承接建筑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具有较大过错。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时永亮对阴俊超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阴俊超的损失,医疗费30366.59元,由阴俊超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凭,予以认定。对误工费,医院出院医嘱要求其半月后去除石膏外固定、半年内避免负重,考虑其实际伤情,认定阴俊超出院后仍需休息二个月,故其误工时间共计86天,依据2010年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21851元/年,每天59.87元,该项损失共计5148.82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26天,每天30元,该项费用共计780元。对于营养费,考虑其实际伤情,住院26天,每天20元,共计520元。对于交通费,阴俊超虽未提交有效证据,但考虑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对于阴俊超请求的护理费,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阴俊超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7115.41元,时永亮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1134.62元,扣除时永亮已赔偿的2000元,下余9134.62元,应当赔偿给阴俊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时永亮赔偿阴俊超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134.62元,扣除时永亮已支付的2000元,下余9134.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阴俊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七十八元,由阴俊超负担六百元,时永亮负担三百七十八元。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阴俊超受伤的原因,是在为时永亮进行安装房顶时受伤,还是与别的施工队为争揽安装工程发生纠纷时受伤。阴俊超一审中提供了事故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病历等证明其受伤原因及损失,证人王三虎证明了经阴俊超父亲介绍去给时永亮所建仓库上梁时,阴海发等在现场施工;病历记载,阴俊超系因摔伤伤及右足跟致跟骨粉碎性骨折而急诊入院,王三虎证言、其他证人证言、病历记载伤情与阴俊超陈述等相互印证,证明了阴俊超系在为时永亮进行安装房顶时摔下受伤。时永亮称阴俊超系在与别的施工队为争揽安装工程时发生纠纷受伤,除其陈述之外,未提供证据印证。因此,该理由不能成立。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一审法院认定时永亮选任无资质的阴俊超承建其建筑安装工程存在过错,酌定时永亮对阴俊超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时永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8元,由时永亮负担。

时永亮再审诉称:1、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明显与阴俊超起诉的事实相矛盾,缺乏证据支持。阴俊超是以其受雇于时永亮,为时永亮加工房梁的雇佣关系起诉的,而判决却认定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故原审超出阴俊超所诉求的法律关系判决,且阴俊超起诉的事实根本就不存在,阴俊超系因争揽工程和他人打架受伤,并非在为时永亮安装房梁时摔伤。另阴俊超在起诉状中明确表明,时永亮在阴俊超受伤治疗期间从未支付任何费用,而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又改口在其受伤治疗期间时永亮支付了2000元治疗款,明显与其起诉状中表述的案件事实相矛盾;2、原审适用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已失效,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阴俊超的诉讼请求。

阴俊超辩称:一审中提交的病历、照片和证人证言均能证明阴俊超是在给时永亮安装房梁时摔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时永亮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阴俊超系为时永亮的仓库安装房顶时摔下受伤的事实,有阴俊超一审程序中提供的病历可以证实;证人王三虎的证言证明其经阴俊超的父亲阴海发介绍去给时永亮所建仓库上梁,且阴海发等人亦在为时永亮的仓库上梁,与阴海发、朱国荣等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事发当天阴俊超是在为时永亮安装房梁而非与他人打架时受伤,故对上述证言予以采信。时永亮再审称阴俊超系因争揽工程与他人打架受伤,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阴俊超的诉讼请求系请求法院判令时永亮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115.6元,且本案的案由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虽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系受雇于时永亮,并为时永亮仓库建房顶,但法院查明事实后,经审理认定阴俊超与时永亮系承揽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时永亮关于原审法院超诉讼请求判决的再审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时永亮向阴俊超支付2000元治疗费的问题,一审中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且该2000元治疗费是否支付,不影响承揽关系的定性,故时永亮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与阴俊超起诉的事实相矛盾的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系上位法,具有普遍适用性,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郑民一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元

                                             代理审判员  赵志远

                                             代理审判员  芦  祎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范梦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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