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信中法民申字第50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余启堂,男。 委托代理人余会林,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时如,男。 再审申请人余启堂因与被申请人张时如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余启堂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中“关于上诉人余启堂要求被上诉人张时如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负担费用的上诉请求,因双方在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的认定。申请人提供的完税证明,充分证明申请人因土地转让承担了税,按约定该税费应由张时如承担;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转让的土地为集体土地无证据证明、认定余启堂认可了张时如为其受让土地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缺乏证据证明、认定张时如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判令张时如为余启堂受让的210平方米土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承担相应税费,诉讼费全部由张时如承担。 被申请人张时如提交书面意见称,申请人所提及的所谓新的证据,实属原来多次提出的证据,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充分足够的证据,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余启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余启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红莉 审 判 员 邰本海 审 判 员 冯卫疆
二0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邱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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