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渑刑初字第162号 |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1955年3月8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又名吴曾用),男,1973年3月8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一×,男,1960年11月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二×,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一×,男,1969年8月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二×(又名杜曾用),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三×,女,1972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四×,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五×,男,1980年5月4日出生。 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吴××、陈一×、陈二×、杜一×、杜二×、杜三×、杜四×、杜五×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吴××、陈一×、陈二×、杜一×、杜二×、杜三×、杜四×、杜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渑池县××乡北××河道发生洪水,将××乡××水务联络站向渑池县××供水有限公司供水的南××至北××段部分管道冲露出地面,后被告人杨××、吴××、陈一×、陈二×、杜一×、杜二×、杜三×、杜四×、杜五×分别结伙用铁锨、锄头等工具采取撬、砸的方式,将露出地面的输水管道盗走,其中被告人杨××参与盗窃水管三次15根,盗窃价值7710元;吴××参与盗窃水管二次10根,盗窃价值5140元;陈一×参与盗窃水管一次8根,盗窃价值4112元;陈二×参与盗窃水管一次8根,盗窃价值4112元;杜一×参与盗窃水管二次6根,盗窃价值3084元;杜二×参与盗窃水管二次6根,盗窃价值3084元;杜三×参与盗窃水管二次6根,盗窃价值3084元;杜四×参与盗窃水管二次4根,盗窃价值2056元;杜五×参与盗窃水管一次4根,盗窃价值2056元。 案发后,2014年4月13日、4月16日、5月6日,被告人杨××、杜一×、杜二×、杜四×、吴××、陈二×、杜三×、杜五×、陈一×分别到渑池县公安局仁村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杨××退赔被害人6000元,退回7根水管(含陈一×退的4根);吴××退赔被害人2000元;陈一×退赔被害人1500元,退回4根水管;陈二×退赔被害人3000元;杜一×退赔被害人3000元;杜二×退赔被害人3000元;杜三×退赔被害人2000元;杜四×退赔被害人2000元;杜五×退赔被害人2000元,已全部由被害人魏××领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吴××、陈一×、陈二×、杜一×、杜二×、杜三×、杜四×、杜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杜六×、周××、韩××、杨一×、张一×、张二×的证言,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水管照片,渑池县公安局仁村派出所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破案报告,被告人杨××、吴××、陈一×、陈二×、杜一×、杜二×、杜三×、杜四×、杜五×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吴××、陈一×、陈二×、杜一×、杜二×、杜三×、杜四×、杜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杨××参与盗窃水管3次15根,价值7710元;吴××参与盗窃水管2次10根,价值5140元;陈一×参与盗窃水管1次8根,价值4112元;陈二×参与盗窃水管1次8根,价值4112元;杜一×参与盗窃水管2次6根,价值3084元;杜二×参与盗窃水管2次6根,价值3084元;杜三×参与盗窃水管2次6根,价值3084元;杜四×参与盗窃水管2次4根,价值2056元;杜五×参与盗窃水管1次4根,价值2056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吴××、陈一×、陈二×、杜一×、杜二×、杜三×、杜四×、杜五×犯罪后均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庭审中亦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500元。 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陈一×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被告人陈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被告人杜一×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杜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杜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杜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被告人杜五×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辉 审 判 员 张建光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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