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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丁民初字第30号 原告:丁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顺昌,系河南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金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群,系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丁某与被告金
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丁民初字第30号

原告:丁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顺昌,系河南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金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群,系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丁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正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10年1月28日在西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丁某某。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吵嘴生气,特别是被告婚后经常外出,每月都要出去在外居住十天半月,全然不顾原告感受,在外干啥也从不相告。双方因此生气,婚后三个月至今,双方没过过夫妻生活,分居长达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很好,孩子出生后,为了孩子以后能在一个舒适的环境下成长,接受良好的教育,同时也是由于原告经常殴打被告,使被告有家不敢回,被告才外出务工,补贴家用,实属爱家顾家的体现,今年春节被告还在家生活,家人和睦相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如庭审调解无效,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应给予被告经济补偿和赔偿,因为原告有性格缺陷,加上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患上子宫肌瘤,可能导致丧失生育能力,因此,离婚后孩子必须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10年1月28日在西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丁某某。孩子出生后,由于被告时而外出,被告称系出去打工,但由于夫妻双方不能认真沟通,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时而吵架甚至打架。2013年6月15日以后,被告即长期在淅川打工,2014年春节,被告回到家中,但原被告未同居生活,春节过后,被告继续到淅川打工,至今未回丁河家中。孩子丁某某现随原告生活。

另查:原被告结婚后,与原告父母、姐及原被告和孩子共六口人共同生活。2011年,一家人在丁河村盖有两室一厅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座,并购置皮沙发一套。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购置其它财产,未债权债务。被告结婚时带嫁妆如下:铃木豪爵踏板摩托车一辆,格力空调(挂机)、长虹平板电视机、海尔全自动洗衣机、惠普台式电脑、电暖气各一台,被子六床。

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原告丁某表示,坚决要求离婚,并抚养儿子丁某某,不让被告出抚养费,并愿意给被告40000元。被告金某某表示,同意离婚,儿子丁某某必须随自己生活,由自己抚养,不让原告出抚养费,嫁妆也不要。如果孩子不能随其生活,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儿子丁某某,由于双方婚后缺乏沟通,特别是被告称出去打工,却未向原告说明,导致双方感情产生裂痕,相互猜忌,并不断为此吵架、打架。在长期的生活过程中,虽然尚在一个家庭中生活,但同住而不同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在法庭调解过程中,双方均无继续生活的意思表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的主要争议是对孩子的抚养权,但考虑到孩子长期随原告生活,变更抚养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故孩子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综合双方的调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丁某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待孩子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自择。

三、金某某的嫁妆归丁某所有,折抵金某某应承担的子女抚育费。

四、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金某某40000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正伟

                                              二0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宪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