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渑刑初字第198号 |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西友(绰号骡子),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2007年4月26日因盗窃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7月31日因非法侵入住宅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08年11月12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1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4月1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男,1972年1月3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4月1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4月1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3日被逮捕,6月1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西友犯盗窃罪、被告人李××、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卓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西友、李××、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29日8时许,被告人罗西友到义马市香山街××鞋店,趁被害人李一×整理货物时,将店里纸盒内的一部VIVOY11型步步高手机盗走。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11元。 2、2014年3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罗西友到渑池县人民后街××运动服装店对面的××首饰加工回收店,趁被害人杨××不备将杨××放在柜台上的三星GT-B9388手机和手包盗走,手包内有现金140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当晚21时许,被告人李××明知涉案三星手机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200元的价格从罗西友处购买,并于4月2日晚,将该手机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范××。被告人范××明知该涉案三星手机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6630元;被盗手包价值60元。案发后,涉案三星手机、手包及赃款12000元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罗西友、李××、范××的供述,被害人李一×、杨××的陈述,证人周××、文一×、文二×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破案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赃物照片,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罗西友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被告人李××、范××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西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2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在明知涉案手机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出售给他人;被告人范××在明知涉案手机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罗西友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西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 被告人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人民陪审员 刘 颖
二O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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