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渑刑初字第218号 |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福荣,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2013年1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福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福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苏福荣在渑池县城关镇妇幼保健院对面胡同内,以每包80元的价格卖给赵××两包疑似毒品物,双方交易结束准备离开时,被渑池县公安局张村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抓获赵××时,赵××将其中一包疑似毒品物吞食(红色塑料袋包装),民警从赵××身上搜查出疑似毒品物一包,重0.13克。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疑似毒品物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福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的证言,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书,赵××辨认苏福荣的笔录及照片,渑池县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张村派出所破案报告,被告人苏福荣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福荣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制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海洛因0.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福荣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苏福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福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辉 审 判 员 张建光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冰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