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内刑初字第197号 |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乙,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中午,被告人孙某甲伙同被告人孙某乙等人驾驶轿车到内黄县,以让被害人张某带路一同去找他人为由,将被害人张某带到一宾馆房间予以拘禁,并采取威胁、殴打等方式要求张某偿还所欠赌债,被害人张某就电话联系其朋友刘某让其帮忙,刘某分两次将197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孙某甲,被告人孙某甲收到钱后又让张某打下一张10000元的欠条。2013年8月1日20时被害人张某才被放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孙某丙、孙某丁、赵某等人的证言,前科查询证明,到案证明,欠条,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孙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以上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秀文 审 判 员 李林生 审 判 员 张鹏宇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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