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内刑初字第183号 |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女,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5月14日由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乔某甲,绰号“七刚”,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犯滥伐林木罪、盗伐林木罪于2008年8月11日被判处罚金8 000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22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乔某乙,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22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乔某甲、乔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瑞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乔某甲、乔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下午,内黄县公安局民警郭某在二帝陵执勤期间处置一起打架案件时,遭到靳某(在逃)殴打,后靳某被前来支援的民警田某、任某等人控制,并将双方当事人带上警车回派出所处理。在警车行驶过程中,遭到被告人申某、乔某甲、乔某乙等人阻拦,参与打架的靳某甲趁机逃跑。后被告人申某、乔某甲、乔某乙等人与民警继续拉扯,并从警车内强行拉拽靳某,最终导致靳某逃跑。期间被告人申某将民警郭某拉倒在地,造成被害人郭某项部皮肤挫擦伤、左颈部有散在性点状皮下出血、周围伴肿胀区。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申某、乔某甲、乔某乙本人及家属多次向被害人郭某表示道歉,取得了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乔某甲、乔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刘某、王某、靳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情况说明,干警田某等人情况说明,人民警察证据复印件,任职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告知笔录、通知书,到案经过、抓捕证明,情况说明,光盘一张及文字说明,现场执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被告人申某、乔某甲、乔某乙供述、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乔某甲、乔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应依据其作用大小分别量刑。被告人申某、乔某甲、乔某乙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拘役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 二、被告人乔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乔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武群 审 判 员 周秀文 审 判 员 李林生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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