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47号 |
抗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位喜云,女,1974年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魏杰爽,男,1993年1月18日出生。 原审被告:魏汉书,男,1932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位喜云与原审被告魏杰爽、魏汉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滑上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11作出安检民抗(2013)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安中民抗字第1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位喜云及委托代理人段永生,原审被告魏杰爽、魏汉书及魏汉书的委托代理人董宏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6月26日,位喜云起诉至滑县人民法院称,魏汉书系我丈夫魏俊党的父亲,我与魏俊党结婚时,魏俊党带有一男孩即魏杰爽,我与魏俊党婚后生育一子魏杰聪。我们一家一直生活在上官镇魏寨村的宅院内,该院有西屋三间,堂屋三间。2011年农历3月26日我丈夫魏俊党因病去世,考虑到魏杰爽已20岁,2011年腊月,我和魏汉书均同意堂屋三间由魏杰爽居住,西屋三间由我和魏杰聪居住,于是魏杰爽就搬进堂屋居住,我和魏杰聪在西屋居住。2012年正月16日,魏汉书将院子里碗、盆、桌子、电动自行车等砸坏。同 年正月17日晚饭后,魏汉书将我家的粮食砸一地,将西屋内玻璃、洗衣机、电视机、梳妆台、水缸、沙发等全部砸毁,并把屎糊在我家房门上。正月18日晚,我家的房屋被人点着了。现在魏汉书将大门上锁,不让我进家,我和孩子魏杰聪无家可归。请求:魏汉书将院子及三间西屋归还给我,并赔偿损失1万元。 魏汉书辩称,房屋是位喜云点着的,我不应赔偿,自从房屋着火后位喜云一直没来过,我就将院子上锁,如果位喜云娘俩回家,我愿意打开门。 魏杰爽缺席未答辩。 滑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魏汉书是魏俊党的父亲,魏杰爽是魏俊党和前妻之子,2002年12月5日,魏俊党和位喜云再婚,2004年l2月9日婚生一子魏杰聪。2011年农历3月份,魏俊党去世。本案诉争的宅院共有房屋六间,其中堂屋三间,西屋三间,位喜云和魏俊党婚后就在该院居住,魏俊党去世后,位喜云和魏杰聪在三间西屋居住,魏杰爽在三间堂屋居住。2012年正月,魏汉书将诉争的宅院上锁。 另查明,魏汉书和其子魏俊党在魏俊党初婚后不久分家,三间西屋分给魏俊党,分家后诉争的宅院由魏俊党一家人居住。 滑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魏俊党一家人一直在诉争的宅院居住,魏俊党去世后,该宅院仍是魏俊党的妻子和儿子生活的居所,魏汉书不应侵害位喜云的宅院使用权,影响位喜云一家人的正 常生活,故魏汉书应将宅院归还给位喜云。魏汉书如认为诉争的宅院和位喜云之间存在权属争议,应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判决: 一、魏汉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本案诉争的院子和西屋三间归还给位喜云居住;二、驳回位喜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魏汉书承担。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位喜云在原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拥有宅院及西屋三间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位喜云拥有宅院及西屋三间缺乏证据证明。位喜云对争议宅院不享有权利,对西屋三间不享有全部权利。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判决魏汉书向位喜云返还宅院及西屋三间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魏汉书称,位喜云对争议的宅院及西屋三间不享有所有权,原审判决归还给位喜云居住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 原审原告位喜云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诉争的宅院共有房屋六间,其中堂屋三间,西屋三间。分家后诉争的宅院由魏俊党一家人居住。魏俊党前妻去世后,魏俊党和位喜云于2002年12月5日再婚,婚生一子魏杰聪,再婚后位喜云也一直在该院居住。魏俊党去世后,位喜云和魏杰聪在三间西屋居住,魏杰爽在三间堂屋居住。诉争的宅院及三间西屋是位喜云和儿子魏杰聪生活的居所,魏汉书不应侵害位喜云的使用权,影响位喜云和儿子魏杰聪正常生活,故魏汉书应将宅院及三间西屋归还给位喜云居住。魏汉书如认为诉争的宅院和位喜云之间存在权属争议,应另行主张权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上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鲁训 审 判 员 杨西建 审 判 员 赵中友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安法网116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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