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魏北民初字第83号 |
原告:张素华,女,汉族,1976年9月3日出生。 被告:贺志刚,男,汉族,1975年3月12日出生。 原告张素华因与被告贺志刚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荣胜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华,被告贺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素华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结合草率,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发现被告是一个没有家庭观念的人,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原告多次找被告沟通,未有丝毫效果,双方感情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一女贺钰清15岁、婚生子贺梓宸7岁,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后共同财产平分。 被告贺志刚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组成一个家庭不容易,还有孩子。被告是一个不怎么爱说话的人,可能与原告沟通不到位。原告称被告不顾家,可能是被告对家庭的关爱比较少,没有达到原告的要求,被告承认在这方面做得不够好,以后被告会好好改正。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7月15日生女儿贺钰清,2007年12月21日生儿子贺梓宸。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开始生气。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相互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结婚十余年,且生育一子一女,婚后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应加强沟通,增进感情。为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和睦完整和社会和谐,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素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65元,由原告张素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荣 胜
二○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付 浩 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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