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商梁民初字第1958号 |
原告范海博 法定代理人刘爱民 委托代理人李成德,高思平 被告曹东辉 委托代理人曹志锋 被告梁会杨 法定代理人梁立生 被告刘鹏 法定代理人刘德斌 被告曹梦宇 法定代理人曹永辉 被告裴亚辉 法定代理人裴满意 原告范海博与被告曹东辉、梁会杨、刘鹏、曹梦宇、裴亚辉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范海博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建新、人民陪审员王金科参加合议,于2012年11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法定代理人刘爱民、委托代理人李成德,被告曹梦宇的法定代理人曹永辉、被告曹会杨的法定代理人梁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鹏的法定代理人刘德斌经本院公告送达、被告曹东辉及委托代理人曹志峰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范海博、法定代理人刘爱民与被告裴亚辉的法定代理人裴满意达成协议,原告范海博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去对裴亚辉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范海博诉称:2011年11月16日,被告梁会杨与被告裴亚辉因矛盾,互约在商丘市光彩大市场北门打架。次日18时被告曹东辉伙同被告梁会杨、刘鹏、曹梦宇携带钢管到光彩大市场北门,与被告裴亚辉所约的苏玉柱等人见面后,发生互殴,在互殴中,被告梁会杨一方的刘鹏将原告致伤。经鉴定,原告范海博之伤构成7级伤残。因各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范海博致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极大的物质和精神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梁会杨法定代理人梁立生辩称:我已向原告范海博支付2000元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曹梦宇的法定代理人曹永辉辩称:我儿子曹梦宇去现场了,但他没有打人,反而被别人打了。受到惊吓,几天不敢出门。不认可赔偿。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梁会杨、曹梦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曹东辉及委托代理人、刘鹏及法定代理人刘德斌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陈述,合议庭归纳以下争议焦点:原告范海博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范海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曹东辉、梁会杨、曹梦宇供述各一份,郑亚峰、梁立生、裴常现等人调查笔录各一份,裴亚光、曹梦宇、梁会杨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范海博轻伤鉴定一份。该组证据证明,2011年11月17日18时左右,被告梁会杨、曹东辉、刘鹏、曹梦宇等四人,在归德路与东风路交叉口南侧不远路西一个五金门市部买了4根6寸粗70厘米长的钢管,准备在光彩大市场北门与裴亚辉、范海博、苏玉柱等人群殴,后有一个劝阻,说都是一个庄的不打了,双方均同意不打,过来一个女人,把他们的钢管收走,后来裴亚辉不愿意,抓着梁会杨的头发打,发生群殴,在互殴过程中,梁会杨一方的刘鹏用刀子将范海博刺伤。致使范海博构成轻伤。证据2,范海博诊断证明书二份、医疗费三份。该组证据证明,范海博左肘处外伤,左侧肱动脉断裂,左侧肱二头肌腱断裂,于2011年11月17日住院治疗,于2012年1月4日出院,共花费4858.3元,门诊票据二张,共计20元。证据3,法医鉴定和法医鉴定费单据1张。该组证据证明,2012年6月3日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商丘京九司法所(2012)临鉴字第51号鉴定范海博左肘损伤为7级伤残,鉴定费为800元。证据4,各被告人口信息和范海博居住地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人基本信息及原告范海博自1998年在中州办事处孙庄社区购买房屋并与其母亲居住至今。范海博赔偿应按城镇居民进行计算。 被告曹东辉、刘鹏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梁会杨法定代理人梁立生辩称:我已给原告范海博支付2000元医疗费,他要求的赔偿额过高。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梁会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曹梦宇的法定代理人曹永辉辩称:曹梦宇去现场了,但是他没有打人,反而被打了,收到惊吓,几天没有出门,不认可赔偿。赔偿金额过高。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曹梦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合议庭归纳以下争议焦点:原告范海博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梁会杨法定代理人梁立生对原告范海博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但被告法定代理人认为,原告范海博的伤不是梁会杨造成的。梁会杨是这次互殴的主要指使人,梁会杨一方的刘鹏用刀子将范海博刺伤,梁会杨负有一定的责任。对于梁会杨法定代理人提出的不是梁会杨造成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曹梦宇法定代理人曹永辉对原告范海博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但被告法定代理人曹永辉认为,原告范海博之伤,不是曹梦宇造成的。被告曹梦宇属于梁会扬一方,其同伙刘鹏用刀子将原告范海博刺伤,曹梦宇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对被告曹梦宇法定代理人曹永辉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6日晚,被告梁会杨与被告裴亚辉因矛盾互约在商丘市梁园区光彩大市场北门打架。2011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曹东辉、梁会杨、刘鹏、曹梦宇携带钢管到商丘市梁园区光彩大市场北门,与裴亚辉、范海博、马超、朱羿博见面,双方见面后,被群众及时制止,并将曹东辉等人携带的钢管收走。在双方将要离开时,裴亚辉与梁会杨又发生纠缠,引起双方互殴,在互殴过程中,梁会杨一方的刘鹏用刀子将裴亚辉一方的范海博刺伤,致使范海博左肘部损伤,构成轻伤,于2011年11月17日范海博在商丘市梁园区中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于2012年1月4日出院,共住院48天,花医疗费4858.3元,门诊费共计20元,合计医疗费4878.3元。原告伤情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6月3日作出商京九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5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范海博左肘损伤为7级伤残。本案中,原告范海博、被告曹东辉、梁会杨、刘鹏、曹梦宇均有过错,原告范海博应承担30%责任,被告刘鹏应承担50%责任,被告曹东辉、梁会杨、曹梦宇共同承担20%的责任。 另外查明,原告范海博随其母亲刘爱民于1998年在商丘市梁园区中州办事处孙庄社区购房居住,属于城镇居民,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范海博与被告曹东辉、梁会杨、刘鹏、曹梦宇双方因矛盾,各自请人帮忙打骂,造成原告范海博受伤,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曹东辉、梁会杨、刘鹏、曹梦宇应该对原告范海博因伤情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范海博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间接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原告范海博损失为:医疗费4878.3元,残疾赔偿金:163540.96元(20442.62元/年×20年×40%),住院伙食费补助费为1440元(48天×30元/天),护理费为11089.42元(20442.62元/天÷365天×198天),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183188.68元。 原告范海博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范海博应得到183188.68元,被告曹东辉、梁会杨、曹梦宇共同承担36637.74元(183188.68元×20%),被告刘鹏应承担91594.34元(183188.68元×50%),本院应予支持,剩余部分54956.6元(183188.68元×30%)应由范海博承担,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11月17日,本案被告人梁会杨、刘鹏、曹梦宇未满18周岁,属未成年人。对未成年人,未尽到相关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其法定代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曹东辉、梁会杨的法定代理人梁立生、曹梦宇的法定代理人曹永辉共同赔偿原告范海博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36637.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 被告刘鹏的法定代理人刘德斌应赔偿原告范海博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91594.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 驳回原告范海博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范海博承担1290元,由被告被告曹东辉、梁会杨的法定代理人梁立生、曹梦宇的法定代理人曹永辉共同承担860元。被告刘鹏的法定代理人刘德斌承担2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时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华 审 判 员 窦建新 人民陪审员 王金科
二○一四年 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明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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