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宛龙民商三初字第217号 |
原告艾玉坤,女。 委托代理人陈大强,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玮,女。 委托代理人王璠,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艾玉坤与被告吴玮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玉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强和被告吴玮的委托代理人王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吴玮系原告艾玉坤的弟媳,因被告当时能够储存高息贷款,于是原告于2011年10月、2012年6月及2012年8月将自己家的现金和存款以及原告在其女儿名下的存款共计15万元交给被告,同意以被告名义分别存款到(借给)南阳市天基储运有限公司5万元和周红个人处10万元,因是亲属原告均未让被告写收据。原告以被告名义存于(借给)南阳市天基储运有限公司是5万元,年利率为8%;原告以被告名义存于(借给)周红个人处的钱款分二笔均为5万元,月利率分别是2%和1.5%。在存款期间,原告通过被告如约收取到了借款利息。2013年1月7日原告母亲即被告公婆病逝,后原告和被告夫妻因父母遗产继承问题产生矛盾。在此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原告以被告名义存于南阳市天基储运有限公司和周红个人处15万元本金,然而被告仅在2013年2月3日除只归还了存于南阳市天基储运有限公司49500元本金外,下余本金共计100500元迄今拒不返还原告。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0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玮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和存款关系。原告所诉涉及的金额40000元和49500元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也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玮系原告艾玉坤的娘家弟媳,二家关系曾交往密切。因被告有亲友高息用款,故原告于2011年10月26日将女儿李歌名下40000元存款(该款被告亲自支取)及自己家中现金10000元合计50000元交付被告,该款经原告同意当天让被告以被告名义借给南阳市天基储运有限公司(被告之兄系该单位员工)使用。2012年6月18日原告从银行提取40000元及家中存放1万元合计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让被告于同年6月19日以被告名义借给周文红(周文红系被告朋友)使用。2012年8月2日原告又从其丈夫崔长斌的存折上取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让被告于2012年8月3日以被告名义借给周文红,以上三笔钱款共计人民币现金150000元,原告均未让被告向其书写任何收据,三笔款项分别以不等的利率计算利息(利息均已结清)。2013年1月7日原告母亲即被告婆婆病逝,原告和被告夫妻因父母遗产继承问题产生矛盾,原告遂向被告讨要上述款项,2013年2月3日被告通过向崔长斌账户转帐方式归还原告49500元本金,剩余本金共计100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及其代理人当庭陈述、银行存取款凭条、转账凭条、录音资料、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艾玉坤委托吴玮将其家庭共同存款借给南阳市天基储运有限公司及周文红有偿使用,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原告诉称经被告之手以被告名义借给南阳市天基储运有限公司及周红现金共计15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结清了利息及已归还本金49500元,现仍持有原告资金1005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银行的存取款凭条和对被告个人及周文红本人的录音资料为凭,上述证据形成合法有效地证据链条,证明了原告诉请存在的真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项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现金100500元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不是本案合法的诉讼主体,存取款与其无关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存取款的户名虽系原告的女儿和丈夫,但因三人共同生活消费,原告始终参与向被告支付款项及追要款项的整个过程,故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主体上无不当之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吴玮返还原告艾玉坤现金10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吴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娜 审 判 员 王 锋 旭 人民陪审员 刘 辉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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