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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杰奇诉被告刘盘举、胡向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襄民初字第515号 原告:刘杰奇,男,回族,1966年3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巴海伟,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盘举,男,汉族,1982年10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唯真,女,汉族,1966年6月14日生。 被告:胡向阳
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襄民初字第515号

原告:刘杰奇,男,回族,1966年3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巴海伟,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盘举,男,汉族,1982年10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唯真,女,汉族,1966年6月14日生。

被告:胡向阳,男,汉族,1970年10月18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湛北路与公园北街交叉口(润天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正国,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与望田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赵建民,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君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民生路1号(大唐大厦)1层。

法定代表人:赵春辉,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许祥,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杰奇诉被告刘盘举、胡向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6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刘杰奇的委托代理人巴海伟,被告刘盘举的委托代理人杨唯真、被告胡向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刘杰奇的委托代理人巴海伟,被告刘盘举的委托代理人杨唯真、被告胡向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杰奇诉称:2013年9月30日20时30分,刘盘举驾驶无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襄城县中心路东段处时与同向行驶由刘杰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电动车与同向行驶的由胡向阳驾驶的豫KZE359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杰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刘盘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向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杰奇无责任。刘杰奇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抢救,医疗费由被告刘盘举、胡向阳垫付。经查,被告刘盘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胡向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被告双方对于其他赔偿项目没有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盘举、胡向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等共计300000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第一项请求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盘举辩称:刘盘举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住院期间,刘盘举给原告垫支有医疗费12000元,请求本案一并解决。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刘盘举驾驶的车辆无牌照,肇事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请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如果是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及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胡向阳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队交有押金7000元,原告家属已领走。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扣除我应承担的部分,下余部分原告返还给我。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该事故的发生没有在我公司进行报案登记,导致我公司没有到现场进行核实。2、原告所诉的各项费用,部分证据不足,医疗费应当扣除原告自身冠心病所产生的费用及超出医保范围以外的部分。3、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4、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因本次事故是有两辆机动车造成,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应优先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共同承担。原告住院时间严重过长,请求法院核实其住院期间是否合理。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王枝玲的生活费我公司不予认可。诉讼法、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所诉求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各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告刘杰奇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证明1、案件的基本事实;被告刘盘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向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杰奇无责任。证据二、刘盘举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胡向阳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刘盘举和胡向阳以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证据三、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商业险保险单两份。主要证明1、胡向阳的豫KZE359号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三责险的保险限额是100000元。2、刘盘举驾驶朱冰可的无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三责险的保险限额是200000元。证据四、医疗费发票一张、用药清单一份,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一份。主要证明1、原告的基本病情;2、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是15494.05元。3、原告共住院114天。证据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一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刘杰奇具有医师执业资格,一直从事医疗卫生工作。证据六、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弟刘东杰护理,其月均工资是3445元。证据七、原告的户口本一份。主要证明1、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王枝玲是其妻子。证据八、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一份,户口本一份,居委会和派出所证明两份。主要证明1、原告的妻子王枝玲是一级伤残,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一直由原告扶养。2、龚春香是原告刘杰奇的母亲,今年67岁,其现有子女二人,龚春香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证据九、伤残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主要证明1、原告刘杰奇所受伤害经鉴定为八级伤残;2、鉴定时间是2014年3月29日;3、鉴定费用是700元。证据十、车辆定损单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的车辆经鉴定损失为830元,鉴定费是100元。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部分,主要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了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

被告刘盘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刘盘举驾驶车辆无牌照,无法证明车辆归属。原告与刘盘举是同向行驶,原告在机动车道行驶,责任认定书没有认定。对证据三有异议,该事故没有向我公司报案,不能证明在我公司投保车辆就是肇事车辆。对证据四有异议,病例看出原告自身有冠心病,医疗费应扣除该项费用及超出部分的费用。对证据六有异议,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仅提供了刘东杰的工资表,不能真实反映他的工资情况,应提供工资停发证明及劳动合同、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且工资超过纳税限额,应提供凭证。对证据九伤残鉴定书有异议,原告的伤情与伤残等级不符,伤残等级过高。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受害人驾驶电动车进入机动车道,应承担责任。受害人共发生二次碰撞,受害人应对第二次碰撞承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属于两次碰撞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为一次事故程序违法。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单要求提供原件。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自身有严重疾病,应当扣除医疗费中对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病例证明原告的胸椎并没有发生压缩性骨折也没有出现滑脱症状,病例提供不全,原告应提供住院期间的医嘱单。对证据五医师执业证应当提供每年的年审或新执业证,执业许可证应提供原件,请法庭核实。对证据六的异议为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刘东杰与原告的亲属关系证明及刘东杰因护理原告工资减少的证明。对工资证明有异议,不是原始工资单。对证据七无异议。证据八原告妻子的伤残证明并不能证明其丧失了劳动能力。居委会证明及派出所证明中没有显示原告妻子因伤残需要护理及抚养的程度。对证据九鉴定书有异议,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已认定完毕,事故认定完毕后对原告伤情申请鉴定程序违法,申请伤残鉴定时间过长,应在治疗终结时申请鉴定,误工时间不应以定残前一天为标准。鉴定结论与病例相违背,原告不属于压缩性骨折。对证据十车损鉴定有异议,没有提供购车发票,没有扣除折旧。鉴定费票据上无日期也无名称。

被告胡向阳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人寿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补充:对证据四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与医疗花费明显不符,原告应提供每日清单查明后期住院时间是否合理。原告没有提供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证明,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对证据八的质证意见为:即使原告对王枝玲有扶养义务,其扶养期限最长只能计算13年至原告60周岁。对证据九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伤情与鉴定标准不符,鉴定结论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证据十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证据十一交通费没有票据,不承担。

被告胡向阳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1.英大泰和保险单一份,证明胡向阳的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领条一份,证明胡向阳在交警队交有押金7000元,原告已经领取;3.豫KZE359号普通货车行驶证原件一份,证明豫KZE359号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胡向阳。

原告对被告胡向阳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领条中的7000元作为医疗费直接支付到医院。

被告刘盘举、太平洋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被告胡向阳提供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刘盘举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豫DK9873号轿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系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该行驶证发动机号码与交警队给原告提供的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上的发动机号码相一致。

原告对被告刘盘举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胡向阳、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被告刘盘举提供的证据不发表意见。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刘盘举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行驶证办理的时间2013年10月24日,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交通事故发生时行驶证未办理,应提供事故发生时的临时牌照,以证明肇事车辆系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被告刘盘举应提供保险单原件。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是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手续,被告提出原告住院医疗费有治疗自身所患疾病的费用,但被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是有关部门给原告颁发的证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只能证明刘东杰的工资收入情况,并不能证明其因护理原告而停发工资,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中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妻子及母亲,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九是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十是交警部门委托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因原告及被告刘盘举、太平洋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被告胡向阳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胡向阳提供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刘盘举提供的豫DK9873号轿车行驶证上的发动机号码与交警队给原告提供的肇事车辆保险单上的发动机号码相一致,可以证明该车辆系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30日20时30分,被告刘盘举驾驶无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襄城县中心路东段处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刘杰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电动自行车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胡向阳驾驶的豫KZE359号轻型普通货车(该车车主为胡向阳)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刘杰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刘盘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向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杰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杰奇于2013年9月30日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刘杰奇的伤情为:1、左枕部硬膜下血肿;2、多发软组织损伤;3、胸9、10、11、12椎体楔形变;4、冠心病。原告刘杰奇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2日,共住院114天,花费医疗费15494.05元(其中被告刘盘举支付8494.05元,被告胡向阳支付7000元)。2014年3月19日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杰奇脊柱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10月25日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三轮电动车作出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为原告刘杰奇的车辆损失金额为83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2014年3月25日原告以刘盘举、太平洋保险公司、胡向阳、人寿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14年5月14日原告申请追加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参加了诉讼。

被告刘盘举驾驶的无牌小型轿车系刘盘举借用朱冰可的车辆,事故发生时牌照尚未办理,2013年10月24日注册登记号牌为豫DK9873号,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胡向阳驾驶的豫KZE35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豫KZE35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5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原告刘杰奇在交通事故前一直从事医疗卫生工作,持有医师执业证书。原告刘杰奇被扶养人有:母亲龚春香,1947年3月1日出生。妻子王枝玲,1965年6月28日出生,因病造成一级伤残,无劳动能力,一直由其丈夫刘杰奇扶养。原告刘杰奇父母共生育两个子女,原告刘杰奇与其妻子王枝玲没有生育子女。原告刘杰奇及其母亲龚春香、妻子王枝玲均为非农业户口。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杰奇表示被告刘盘举、胡向阳垫付的医疗费,扣除其二人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后,下余部分愿意退还给被告刘盘举、胡向阳。

本院认为:被告刘盘举驾驶豫DK9873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刘杰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胡向阳驾驶的豫KZE359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刘杰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盘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向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杰奇无责任。被告三保险公司虽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侵权责任法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DK9873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应在理赔范围内将赔偿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该车辆实际使用人被告刘盘举承担赔偿责任。豫KZE35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均应依法在理赔范围内将赔偿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该车辆实际使用人(车主)被告胡向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盘举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记账项目明细,原告的医疗费为15494.05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14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342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114天,为1140元;4、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3月18日为169天。原告从事医疗卫生工作,按照上一年度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平均工资39414元计算,误工费共计为18249.22元。原告请求误工费为16664.66元,本院予以准许;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114天为9070.34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30%=134388.1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原告母亲龚春香,1947年3月1日出生,其扶养费为 14821.98×13年×30%÷2=28902.86元。原告妻子王枝玲,1965年6月28日出生,其扶养费为 14821.98×20年×30%=88931.88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要求按13年计算被扶养人王枝玲生活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7834.74元。原告请求117834元,应予准许;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9、车辆损失,根据价格鉴证结论书,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为830元,本院予以认定;10、鉴定费,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因进行车辆损失鉴定,花费鉴定费100元。鉴定费共计8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刘杰奇的损失共计为309641.23元。上述第1-3项损失共20054.0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豫DK9873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杰奇10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KZE359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杰奇10000元。上述第4-8项损失共287957.1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豫DK9873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杰奇110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KZE359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杰奇110000元。上述第9项车辆损失费83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豫DK9873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杰奇41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KZE359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杰奇415元。下余损失68011.23元(鉴定费除外),因被告刘盘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向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在豫DK9873号轿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杰奇47607.86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30%的责任,在KZE359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杰奇20403.37元。上述第10项损失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刘盘举负担560元,被告胡向阳负担240元。因被告刘盘举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494.05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560元,下余7934.05元原告刘杰奇自愿退还被告刘盘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胡向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240元,下余6760元原告刘杰奇自愿退还被告胡向阳,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刘杰奇各项损失共计为168022.86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刘杰奇各项损失共计为120415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刘杰奇各项损失共计为20403.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豫DK9873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杰奇各项损失共计为168022.86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KZE359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杰奇各项损失共计为120415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KZE359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杰奇各项损失共计为20403.37元。

二、原告刘杰奇退还被告刘盘举垫付款7934.05元,退还被告胡向阳垫付款6760元。

三、驳回原告刘杰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刘杰奇负担300元,被告刘盘举负担3800元,被告胡向阳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丁  慧  丽

                                       审  判  员    刘  贺  举

                                       人民陪审员    贾  伟  杰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白  晓  燕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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