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渑刑初字第221号 |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男,1995年12月2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4年5月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崔××到渑池县××乡××村×村搬迁工地10号楼一楼东第四间工人宿舍,盗取邓一×现金200元。 2.2014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崔××到××村×村搬迁工地10号楼一楼东数第四间盗取邓二×现金200元,相邻西边工人宿舍盗取高××现金100元。 3.2014年四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崔××到××村×村搬迁工地10号楼一楼东数第四间工人宿舍盗取邓二×现金500元。 4.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崔××到××村×村搬迁工地10号楼一楼西数第五间工人宿舍盗取赵××100元。 5.2014年4月23日晚,被告人崔××到××村×村搬迁工地10号楼1楼西数第五间工人宿舍盗取郭×120元。 6.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崔××到××村×村搬迁工地宿舍内盗取王××现金200元。 7.2014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崔××到××村×村搬迁工地10号楼二楼刘××宿舍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崔××亲属退赔各被害人被盗现金共计14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二×、刘××、郭×、赵××、王××、邓一×的陈述,证人薛××的证言,崔××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渑池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证明、领条及被告人崔××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涉案被盗现金均已退赔失主,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审 判 员 范方萍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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