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内刑初字第195号 |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8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斌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其经营的“美食餐馆”内从陈某处购买非碘盐15袋(每袋400克),后将其中2袋非碘盐用于加工炒菜、刀削面等食品并销售,剩余的13袋非碘盐于2013年10月23日被内黄县盐业管理局工作人员查获。经内黄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该盐中未检出碘。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郭某的证言,营业执照复印件,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内黄县盐业局移送案件材料,内黄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前科证明、户藉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在加工食品过程中使用非碘盐并向社会销售供他人食用,居民因长期食用不含碘食盐会导致碘摄入不足,造成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魏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魏某在其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武群 审 判 员 崔现周 审 判 员 李林生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旭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