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内刑初字第208号 |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史某在自己经营的熟肉店生产肉食品过程中,为了使肉食品易烂、颜色好看,而非法过量添加亚硝酸盐后销售,经内黄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检测,被告人史某煮制的熟猪脸肉中硝酸盐含量为373.9mg/kg,肉汤中亚硝酸盐含量为368.5mg/kg,均严重高于国家标准3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的证言。内黄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勘查笔录,内黄县疾控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全国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名录汇编,被告人史某的供述、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史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史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武群 审 判 员 李林生 审 判 员 张鹏宇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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