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西民一初字第192号 |
原告:宋玉豪,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喻银根,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敏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自建,系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楼。 负责人:王新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坤,男,汉族,生于1988年10月18日,住万正商务大厦,系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宋玉豪诉被告张敏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正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现本、陪审员张遂成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7时许,原告骑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往丁河方向行驶,行至五里桥镇白河湾村驰水沟路段时,张某驾驶豫R45299轿车从后面将原告撞倒,后被送往西峡县协和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急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肋骨骨折、锁骨骨折等,住院77天,花医疗费28000余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南阳峡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锁骨骨折遗留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残,颅脑损伤遗留脑功能下降属十级残,原告二次手术费用98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 原告医疗费12000元。另查被告张敏杰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西峡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061.14元、误工费6164元、护理费6499元营养费及生活补助费3880元,残疾赔偿金18645.9元,赡养费3713元。 被告张敏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张敏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依照事故比例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公司不承担,并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7时许,原告骑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往丁河方向行驶,行至五里桥镇白河湾村驰水沟路段时,张某驾驶豫R45299轿车从后面将原告撞倒,后被送往西峡县协和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急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肋骨骨折、锁骨骨折等,住院77天,于2014年4月3日出院,花医疗费28261.14余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垫支医疗费120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4月18 日通过西峡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南阳峡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锁骨骨折遗留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残,颅脑损伤遗留脑功能下降属十级残,原告二次手术费用9800元。并出具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4180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南峡光司鉴所(2014)咨询字第2/041801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鉴定费14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张某驾驶豫R45299轿车系被告张敏杰所有。该车于2013年3月2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西峡营销服务部分别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至2014年3月2日24时止。张某的驾驶证号为:411330198808251514,准驾车型为C1,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2月17 日,张敏杰的豫R45299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2月。 另查:原告父亲宋某甲,生于1937年5月12日;母亲张某某,生于1936年7月1日;儿子宋某乙,生于1998年5月5日;原告二爹宋某丙,生于1941年4月2日,因智力障碍未成家,无子女。原告兄妹五人,大哥宋某丁,二哥宋某戊,老三宋玉豪,四弟宋某己,妹妹宋某庚,已出嫁。原告兄弟分家时,奶奶由老大赡养,(已去世),二爹宋某丙由老二赡养,父亲宋某甲由原告赡养,母亲张某某由老四赡养。 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农 林 牧 渔年平均工资24457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鉴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是由于驾驶员张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宋玉豪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所造成,双方对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张某持有有效驾驶证件,驾驶被告的豫R45299轿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敏杰承担,由于被告张敏杰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张敏杰的责任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虽然对原告提供的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4180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南峡光司鉴所(2014)咨询字第2/041801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同时表示,如果在七日内不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则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在规定期限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未提出书面申请,故对原告提供的两份鉴定,予以认定。原告家庭虽然对四位老人的赡养在分家时兄弟进行了约定,但不能违反子女均有赡养老人的义务,原告二爹宋某丙,因未成家,无子女,既是原告兄妹的法定赡养义务人,也是原告及三兄弟的实际赡养人,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其二爹宋某丙的扶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提出不承担非医保用药,既无法律依据,也未申请文证审查,故对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辩解,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8261.14元,后续治疗费9800元。2、误工费6164元(67元/天x92天)。3、护理费6499元(67元/天x97天,含二次手术需住院的二十天)。4、营养费及生活补助费3880元(40元/天x97天,含二次手术住院20天)。5、残疾赔偿金20502.85元【残疾赔偿金18645.7元(8745.34/年x20年x11%)。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宋某甲619.05元(5627.73元/年x5年x11%÷5),二爹宋某丙619.05元(5627.73元/年x5年x11%÷5),儿子宋某乙619.05元(5627.73元/年x2年x11%÷2)】。6、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8106.99元。由于该损失不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原告获得赔偿后应退还被告张敏杰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78106.99元 二、原告获得赔偿后退还被告张敏杰1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84元,原告宋玉豪承担184元,被告张敏杰承担170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张敏杰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正伟 审 判 员 曾宪本 人民陪审员 张遂成 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