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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强与李帅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魏北民初字第68号 原告:张志强,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和春辉,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帅朋,男,198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魏北民初字第68号

原告:张志强,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和春辉,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帅朋,男,198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志强因与被告李帅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春辉,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帅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强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李帅朋驾驶豫K70873号货车将原告张志强撞伤,造成张志强构成十级伤残。豫 K70873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739.88元、误工费138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护理费18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02.8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90622.1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帅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应降低。2、原告伤残鉴定是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不认可。3、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禹州市公安局公路巡警大队第五中队事故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帅朋于2013年8月28日驾驶豫K70873号货车将原告张志强撞伤。2、李帅朋驾驶证和豫K70873号货车行驶证,证明肇事司机有驾驶资质及肇事车辆信息。3、豫K70873号货车保险单两份,证明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医疗费发票一张,用药一日清单26份,诊断证明书,病历一套,证明张志强因事故受伤在禹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4426.66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5、新农合处方4张,药房发药单4张,证明原告在禹州市无梁镇卫生院花费医疗费253.22元。6、禹州市无梁镇无梁村卫生所处方笺三张,证明原告在禹州市无梁镇无梁村卫生所花费医疗费1350元。7、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及检查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张志强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6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10元,原告张志强受伤到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为134天。8、张志强身份证、驾驶证、驾驶员从业资质证书及禹州市无梁镇郭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张志强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的工资标准计算。9、禹州市无梁镇瑞宏建材销售处税务登记证书、营业执照副本、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护理人员陈明华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证明原告张志强之妻陈明华系禹州市无梁镇瑞宏建材销售处职工,因护理丈夫张志强停发工资一个月,平均月工资2000元。10、禹州市公安局无梁镇派出所与无梁镇郭庄村委会共同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一份,原告张志强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有四个被扶养人,即父母二人和子女二人。11、交通费票据1张,共计2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3、4、8、9、10组证据无异议,但是张志强的驾驶证以及驾驶证从业资质证书仅仅能够证明他具有交通运输的从业资格,而不能证实其实质上从事该行业。对第5、6组证据有异议,该两组证据没有医疗费发票相印证,且印章不清晰,不能够证明原告支出了费用。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该鉴定系单方委托,剥夺了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的选择权,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不予承担,后期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第11组证据不属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对原告的第1-4、8-10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5、6组证据,无医疗费发票相印证,不能证明花费医疗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第7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按要求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第11组证据,该证据为一张江西省的柴油发票,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8日12点30分左右,被告李帅朋驾驶豫K70873号货车,在河南省禹州市浅井镇扒村隆胜石料厂院内,在倒车过程中,因操作不慎,将原告张志强撞伤。张志强受伤当日被送至禹州市中医院进行救治,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24426.66元,住院期间由张志强之妻陈明华一人护理,陈明华月工资为2000元。张志强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1月10日被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且需后期治疗费6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和检查费210元。张志强为禹州市无梁镇郭庄村1组村民,平时从事汽车运输。另查明,张志强之父张成章,生于1946年2月6日,之母李香云,生于1945年11月12日。张成章、李香云只有张志强一个儿子,无其他子女。张志强有两子两女,长子张兴豪,出生于1994年4月26日,长女张苗苗,出生于1992年4月6日,二人均年满18周岁,次子张士雯,出生于2003年6月1日,次女张乐乐,出生于2001年2月15日。以上人员均为农村户口。豫K70873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行人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帅朋驾驶豫K70873号货车在倒车过程中,因操作不慎,将原告张志强撞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K70873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处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元和商业三责险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4426.66元+6500元(后续治疗费)+210元(检查费)=31136.66元;2、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共计134天,原告请求按照2012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37817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388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护理人员陈明华月工资2000元,护理时间28天,护理费为18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8天,每天30元,该项费用为840元;5、营养费,住院28天,每天30元,营养费为8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为农村居民,原告请求按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15049.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张志强之父张成章、母李香云、次子张士雯、次女张乐乐均为被扶养人,扶养年限分别为13年、12年、8年、6年,原告请求按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的标准计算,张成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2.14×13×10%=6541.78元,李香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2.14×12×10%=6038.57元,张士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2.14×8×10%÷2=2012.86元,张乐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2.14×6×10%÷2=1509.64元,共计16102.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为5000元。9、鉴定费13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86018.89元,不超过豫K70873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处所投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李帅朋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志强各项损失86018.89元;

二、驳回原告张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6元,由原告张志强负担50元,被告李帅朋负担20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晓 辉

                                             人民陪审员  张 玉 改

                                             人民陪审员  李 献 甫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付 浩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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