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宛龙民三初字第90号 |
原告王枫,男。 委托代理人周付义,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诚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德,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富锟,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枫与被告南阳市诚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付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富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3日乘坐被告南阳市诚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R96233号大型普通客车去外地,2013年7月4日3时10分许,因被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后原告在湖南宜章县医院抢救治疗,现出院,但原被告因赔偿问题一直没有协商成功。同时,原告所乘坐的车辆豫R96233的登记所有人为南阳市诚运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座位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保险金额为每个座位50万元。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系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南阳市诚运运输有限公司有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目的地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违约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王枫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诚运公司辩称,该车购买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其中乘坐人责任限额50万元,可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2、依照我公司与诚运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双方交通事故应当先扣除其他责任方应当先赔偿的部分,然后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依据事故责任书,事故车辆付次要责任,因此应当先扣除其他主挂车辆交强险先赔偿的部分,如果三者车足够赔偿,我公司不应再赔偿。即使判决在承运合同范围内承担,应当保留保险公司向其他责任主体追偿的权利。3、原告的各项诉求标准过高,应当重新认定,对住院期间没有提供交通费和住宿费发票,故对1000元不应追偿。4、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王枫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诚运公司是一家包括长途客运业务在内的运输公司。2013年7月4日03时10分,该公司的豫R9623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执行从南阳到广州客运任务的途中,在宜凤高速公路(S31)23KM+700M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包括作为乘客的原告王枫在内的多人受伤、三车受损。经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宜凤大队认定,豫R96233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乘坐人无责任。 该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枫被送入湖南省宜章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10天。医疗费被告南阳市诚运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两个月;2、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前原告所在单位的工资标准每月3500元。 豫R96233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行车证登记的车主为被告诚运公司,2013年6月17日,诚运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该车办理道路客运承运人员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1日零时至2014年6月20日二十四时至,投保座位53座,每人责任险500000元。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王枫于2013年7月3日购买了被告诚运公司的车票乘坐其车辆后,即与被告诚运公司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诚运公司应当按规定将原告安全地运送到目的地。在实际运输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该事故中,被告诚运公司车辆承担次要责任,该公司并未完全履行运输合同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的伤害后果,诚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诚运公司为原告乘坐的车辆办理了客运承运人员责任保险,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按照道路运输条例应属强制保险的范围,且按照保险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和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除精神抚慰金外的其它费用进行赔偿。原告受伤后的损失为:1、营养费按每人每天30元计付,应为10天×30元=30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30元计付,应为10天×30元=300元。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日收入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为10天×70元×1=700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受伤状况,原告的误工时间按50天计算,原告误工费参照事故发生前其所在单位的工资标准每月3500,误工费为5833元。5、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交通、住宿费用为500元为宜。综上,原告损失共计7633元,该数额不超过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应予赔付,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赔付后,可另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枫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63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阳市诚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小 乐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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