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内刑初字第140号 |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5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尹某酒后驾驶豫ER**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3线56公里加4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冀DL**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尹某及乘坐人四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7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尹某甲、尹某乙、董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李某甲的证言,前科查询证明,财产保全告知笔录,送达回执,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血样登记表,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内黄县中医院诊断证明,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凭证,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尹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尹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武群 审 判 员 李林生 审 判 员 张鹏宇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旭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