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梁民初字第1549号 |
原告李振江 委托代理人李腾腾、贾阳阳(实习) 被告唐保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涛 委托代理人苏泽江 原告李振江与被告唐保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振江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建新、王群峰参加合议,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江委托代理人李腾腾、贾阳阳,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泽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保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19时50分许,被告唐保 健驾驶豫BDW0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D116号挂车, 沿柘城县工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柘城县工业路与双河路交 叉口北侧约一百米路段时,将在快慢车道分界线西侧骑自行 车的原告挂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柘城 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保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 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 于2013年5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 费10252.12元。被告唐保健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82172.11元,本案诉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及原告父母亲身份证户口本、家庭人员情况表各一份;2.原告房产证、原告开办私营企业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部分纳税发票、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户籍登记地系柘城县皇集乡军胡村委会三组,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自成年后就一直在外打工、经商、办厂,于2009年在柘城县城开办柘城县利丰皮具厂并成立柘城县利丰皮具有限公司,按规定缴纳税款。原告现住房屋办理的房产证时间为2011年8月6日,原告父母亲分别出生于1944年3月17日、1944年4月25日生,原告姊妹5人;原告生育李慧颖、李坤两个孩子,分别出生于1999年10月9日、2001年8月21日,两个孩子均在县城上学。原告的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第二组:1、被告唐保健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2、肇事车辆保险单4份。证明被告唐保健所驾驶的车辆系合法驾驶、合法运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首先应当承担保险的赔付责任。第三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4月15日19时50分许,被告唐保健驾驶豫BDW0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D116号挂车,沿柘城县工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柘城县工业路与双河路交叉口北侧约一百米路段时,将在快慢车道分界线西侧骑自行车的原告挂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保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四组 :原告的住院记录、各种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票据等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10252.12元。经申请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 被告唐保健未到庭参加诉讼。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唐保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超过法定一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如果原告的诉求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本公司可在主车、挂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理赔,挂车的商业第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免赔30%,并且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3、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其他各项主张过高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4、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根据以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原告诉请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2、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提出学校的证明未显示明确的就读时间、形式上缺少证明人的签名;原告的房产证不能够证明原告确实在城镇生活居住且有来源于城镇的合法收入;营业执照载明的成立日期是2012年9月份,该营业执照并不能证明截止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在城镇生活满一年;原告提供的纳税发票均是在2014年事故发生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村委会证明中没有关于原告身份信息记载;原告病例中有高血压病史的记载,应扣除治疗高血压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本身无异议,该四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虽然部分证据不够规范全面,但不影响其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 月15日19时50分许,被告唐保健驾驶豫BDW039号重型半 挂牵引车牵引鄂FD116号挂车,沿柘城县工业路由北向南行 驶至柘城县工业路与双河路交叉口北侧约一百米路段时,将 在快慢车道分界线西侧骑自行车的原告挂倒,造成原告受伤 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 告唐保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 后,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10日出院, 共计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10252.12元。根据原告的 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10级身残。被告唐保健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于2009年在柘城县城开办柘城县利丰皮具厂并成立柘城县利丰皮具有限公司,依法办理了纳税登记和交纳增值税;原告在柘城县西环路口双河路北侧月亮湾小区购买商品房一处,于2011年8月6日办理了所有权登记。原告生育李慧颖、李坤两个孩子,分别出生于1999年10月9日、2001年8月21日,两个孩子均在县城上学;原告父母亲分别出生于1944年3月17日、1944年4月25日生,原告共姊妹5人。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 22398.03元/年;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14821.98元/年;2012年河南省制造业收入33936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 责任。被告唐保健驾驶豫BDW0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将骑自行 车的原告挂倒,造成原告受伤,侵犯原告的健康权。原告要 求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请求,证据 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郑 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人寿财险郑州支公 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于2009年起在 县城开办公司并缴纳企业增值税,于2011年8月6日在城 镇购房,其孩子均在县城读书,其收入来源和居住均在城市 并且在一年以上,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收入 标准计算。根据法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在 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0252.12元; 2、营养费260元(10元/天×住院2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 780元(30元/天×住院26天);4、误工费4555.79元(33936 元/年÷365天×受伤至定残前一日计49天);5、护理费1595.48 元(22398.03元/年÷365天×26天);6、残疾赔偿金44796.06 元(22398.03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原告的父母) 生活费6521.67元(14821.98元/年×22年÷5人×10%);8、 被抚养人(原告的子女)生活费7410.99元(14821.98元/年×10 年÷2人×10%);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555.79元、护理费1595.48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21.6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10.9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788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252.12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780元,合计1292元。鉴于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上述款项足额赔付,被告唐保健不再承担赔付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后已通知保险公司理赔,其诉讼时效应视为中断,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一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 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振江7788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险赔付原告李振江1292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李振江负担300元,被告唐保健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足额缴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力。
审判长 杜建华 审判员 王群峰 审判员 窦建新
二O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时丕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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