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民初字第2403号 |
原告李秀荣 委托代理人宁春勇 被告金立新 委托代理人张陆峰 原告李秀荣与被告金立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窦建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明洁、人民陪审员高大运参加合议,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荣的委托代理人宁春勇,被告金立新及委托代理人张陆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秀荣诉称:在结婚后和公公婆婆住在商丘市梁园区解放一路二巷七号公房中,后由于原告结婚后房屋不够居住,由原告夫妇出钱建了一间东屋(没办理房产证)并长期居住其中。1987年原告与丈夫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现存财产全部归李荣所有”,其中就包括这间东屋。离婚后原告由于无房居住,又长期居住于那间东屋内五六年。原告离婚后被其前夫之父母视为自己的女儿看待,期间原告在其前夫之父亲去世时依然代丈夫尽孝,尽到了一个子女养老送终的义务,后由于商丘高铁拆迁该房屋,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与高铁拆迁指挥部签署了拆迁补偿确认书,属于侵权行为,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座落在商丘市梁园区解放一路二巷七号的房产中的东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金立新辩称:涉案房屋是1979年左右由原告的公公婆婆所建,房屋建好后因为大哥二哥结婚后没有住房,都曾经相继居住过,最后把这些房子交给了被告居住,至今仍有被告居住和使用,原告所述1987年所建房屋和为公公婆婆送终与事实不符。被告父母去世的时候,原告没有为老人尽孝送终,该房屋应归被告所有。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属实,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李秀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李秀荣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离婚证一份,证明原告离婚时,前夫金建华同意所有财产归原告李秀荣所有,其中就含该争议房屋。3、户籍证明两份,证明金立新在建房之时还未成年,不可能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4、视听资料一份及录音二份,证明原告离婚后在该争议房屋内居住,并对原公公婆婆尽孝的事实,同时也能证明该房屋既不是公房,被告金立新也不是房屋所有权人。5、证人孙建华出庭作证证明:他和金建华是好朋友关系,他本人参与建造了那间东屋,原告李秀荣给了他80元钱,盖房子时金立新和金良都未成年,李秀荣的前夫金建华经常喝酒,该房屋是由李秀荣出资并找人建造的。 被告金立新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父母签订的合同;证明涉案房屋是被告的父母在租住的公房院内建造的一间房屋,产权应该归父母所有。2、被告的胞兄金良与房管局签订的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涉案房屋所属院内另外两间半房屋大约在1986年至2007年期间一直由金良居住。3、证人张爱勤证明:她是被告的表姨,本案房屋为被告父母在1979年所建,建房子时金立新8、9岁。4、证人高艳菊证明:被告胞兄金良是其前夫,本案房屋是其金良居住后2007年后交给被告的,她是1986年11月16日结的婚,房子哪一年盖的不知道。 经庭审质证,被告金立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离婚协议内容有异议,原告夫妻约定的现有财产全部归李荣所有,全部财产并没有注明含这间房屋,而且该协议中写的是归李荣所有,与原告李秀荣姓名不一致。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间房屋并不是被告所建,是由其父母所建,最后是把这间房屋给了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这份视频资料中,原告代理人第一次问这间东屋谁建的,陈培具说公公婆婆那个时候都有,第二次原告代理人又诱导陈培具说这间房屋是不是原告盖的,陈培具并没有回答,两次都没有说明这间房屋是原告所建;对证据5证人孙建华的证言有异议,孙建华作证时说房屋谁建的他并不知道,他只知道原告李秀荣给了他80元钱,因此孙建华的证言不能证明房屋时原告所建,李秀荣给了证人80元钱不等于就是李秀荣出钱,这两者不能划等号。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租房租赁合同达不到证明目的,理由是租赁合同并未涉及到该争议房屋;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同样达不到证明目的,理由是该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06年,不能证明从1986年到2007 期间一直由金良居住,不符合事实;对证据3证人张爱勤的证言有异议,因其与被告的关系十分亲密,而且在回答在盖房子时金立新只有八、九岁,不符合事实,其证言不真实,不应采信;对证据4高艳菊的证言有异议,该证言存在逻辑上的悖论,证人与金良因感情不合离婚,不应该对被告的家庭及该房屋后来的处置等问题了解的那么清楚,因此该证人的证言有偏袒之嫌,该证言部分内容不具有真实性。 针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证明目的,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与其前夫金建华离婚时,金建华同意将夫妻共有财产全部给于原告,但没有述明含有该争议房屋,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份录像资料及录音资料中陈培具证言表述不清,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其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该三份视听资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孙建华只是参与了建设该房屋,并不知道是谁投资建设的;本院认为,该证人作为与金家关系密切的人,当时参与了本案争议房屋的建设,虽然不能确切证实该房屋是原告所建,但其参与建设该房屋时确实拿到了原告提供的建房资金,其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金立新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涉及到本案房屋,达不到证明目的,该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金良在2006年签订合同,不能证明金良自1986年至2007年之间一直在该房屋居住,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证明了金良在2006年签订了这份合同,但不能证明其居住时间和产权归属问题,因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3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部分内容有失偏颇,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虽然说到了该房屋系被告父母所建,但不能证实该房屋的实际出资及实际权属,也不能证明后来房屋的归属,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4证人高艳菊证言有异议,认为其结婚时间在房屋建设之后,无法证明该房屋的出资承建及实际权属,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其与金良结婚后在该房屋居住,后来由被告金立新居住,但由于其结婚时该房屋已经建成使用,其不能证明该房屋的出资建设及实际权属,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其前夫金建华结婚后居住在被告父母家,此时家中人口多达6人,居住条件差,为改善居住条件,原告李秀荣和金建华夫妻连同被告父母共同建设一间东屋。后原告与前夫离婚,前夫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给了原告,原告在离婚后搬离了该房屋,后该房屋逐渐由金良和金立新居住。现该房屋无人居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秀荣与其前夫连同被告父母共同建设了一间东屋,他们对该间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始取得,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支持本案房屋为原告和其前夫独自建设,期间原告自认被告父母在建设该房屋中作出过贡献。该房屋应属原告李秀荣与其前夫及被告父母共同所有,因此原告李秀荣夫妇与被告父母对该房屋应各拥有50%的产权份额。后来由于原告前夫金建华与原告离婚,金建华自愿将自己应有的份额全部给了原告,所以原告只能拥有该房屋50%的产权。被告父母拥有另50%的产权。故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被告抗辩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在商丘市梁园区解放一路二巷七号的房产中的一间东屋50%产权归原告李秀荣所有,另外50%产权归被告金立新父母所有。 二、驳回原告李秀荣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秀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建新 代理审判员 李明洁 人民陪审员 高大运
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时丕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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