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06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河南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天泉,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伦,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顺达,男,199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杰,男,1975年9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志豪,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地保险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顺达、罗杰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国伦,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史志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9日,周口运输公司与罗杰签订货运经营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2010年4月13日周口运输公司在大地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车实际使用人为罗杰。2010年7月7日,被告罗杰之子罗顺达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PF3331号红岩自卸车,沿213省线行驶至河南省光山县境内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乐因彪、乐祥伟受伤死亡。2010年12月1日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罗杰赔偿乐因彪、乐祥伟父子各项损失共计528000元,该笔款项于当日支付给受害人的亲属。2011年2月12日大地保险向周口运输公司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拒赔原因为驾驶员罗顺达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周口运输公司、被告罗杰与原告大地保险河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原告大地保险河南公司向罗杰支付保险赔偿金110000元,该笔款项原告大地保险河南公司已支付。2014年2月28日,原告大地保险河南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罗顺达支付原告交强险赔偿款110000元,被告罗杰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7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被告罗杰已赔偿支付受害人乐因彪、乐祥伟亲属各项损失528000元后,被告罗杰、周口运输公司起诉原告大地保险河南公司,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判决认定原告大地保险河南公司向罗杰支付保险赔偿金110000元,且该判决属终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大地保险就同一事实和诉讼请求再次起诉要求被告罗杰、罗顺达连带支付交强险赔偿款11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大地保险河南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罗顺达、罗杰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豫运货物运输公司和罗杰作为原告起诉大地保险河南公司一案和本案,原、被告不同,案由也不同,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案件,原审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本案上诉人诉请,属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错误,本院应予以纠正。因罗顺达无证驾车肇事致人伤亡,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追偿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而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交强险11万元,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罗杰明知罗顺达未取得驾照的情况下,放任罗顺达驾车导致发生事故,罗杰过错明显,罗杰与罗顺达属共同侵权,两侵权人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诉人大地保险河南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 二、罗顺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大地保险河南公司支付交强险赔偿款11万元,罗杰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罗杰、罗顺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峰 审 判 员 文 刚 审 判 员 罗华松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其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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