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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诗、吴永刚、王辉与被上诉人郑州保险公司、潢川县高级中学、廖海涛、阮安芳、沈正国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诗,女,汉族,1994年1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开元,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永刚,男,汉族,1974年4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简在瑶、曹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诗,女,汉族,1994年1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开元,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永刚,男,汉族,1974年4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简在瑶、曹泳涛,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辉,男,汉族,1972年10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向锋,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潢川县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胡国文,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泽平,吴中剑。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廖海涛,男,汉族,1986年9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阮安芳,女,汉族,1965年8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正国,男,汉族,1963年1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殷德勇,潢川县付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诗、吴永刚、王辉与被上诉人郑州保险公司、潢川县高级中学、廖海涛、阮安芳、沈正国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诗的委托代理人邓开元,上诉人吴永刚的委托代理人曹泳涛,上诉人王辉的委托代理人肖向锋,被上诉人潢川县高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李泽平,吴中剑,被上诉人阮安芳、沈正国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殷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州保险公司,廖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14日22时许,原告陈诗乘坐由余松鑫驾驶的豫AEC789轿车沿潢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双柳树镇双柳街时,因余松鑫操作不当致轿车撞向道路北侧的电线杆、房屋等。轿车起火,造成余松鑫、沈中涛、李新羽死亡,陈诗、张思宇重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27日潢川县交警大队下发(2012)第169号认定书认定余松鑫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

豫AEC789号车的车主系吴永刚、廖海涛系吴永刚的司机,吴永刚将该车借给第三人王辉使用,2012年9月12日20时许,廖海涛打电话给王辉,要求王辉将该车与他的朋友沈中涛的豫A57QS号路虎车交换使用,王辉同意后,于当晚10时许,将车交于沈中涛使用。2012年9月14日22时许,余松鑫驾驶该车出事,造成余松鑫、沈中涛、李新羽三人死亡、陈诗、张思宇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在潢川县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治疗,其中在同济医院住院64天,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172天。花费治疗费122799.55元、被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腰椎压缩性骨折,创伤性休克、左侧面部、眼部外伤、头外伤。2013年4月27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第126号意见书认定陈诗构成7级、8级、9级、9级四处伤残。2013年6月5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115号意见书认定陈诗休息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二次手术(取三处内固定物)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2013年5月23日,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第0358号意见书认定陈诗所受伤,给予后期医疗费40000元或据实赔付。经公安机关查询,沈中涛没有机动车驾驶证。

庭审中,原告提出以下赔偿要求:1、医疗费122799.55元;2、鉴定费2300元;3、误工费29261.61元;4、护理费①22438÷365天×住院236天=14507.86元、②护理人员收入44053.3元、③恢复生活能力10年×22438元=224380元;5、交通费、住宿费20441.2元;6、住院伙补50×236天=11800元;7、营养费30×236天=7080元;8、残赔金20442.62×(0.4+0.03+0.02+0.02)×20=19216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2850元;10、后期治疗费40000元;11、休息期①误工费14753.75元;②护理费16800元;③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12、二次手术①误工费11065.3元、②护理费16800元、③营养费270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14、财产损失2168元;15、复印费及其他合理开支650元;以上共计828339.25元。

2012年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被告先行垫付款,在判决后抵扣。

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被认定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三人王辉在使用管理转借肇事车辆时,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对转借人是否具备必要的驾驶能力没有审查,对转借人如何使用车辆没有关注,对转借车辆未向车主进行报告,第三人王辉的转借行为有一定过错,应承担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廖海涛作为吴永刚的司机对借车人提出的换车请求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也未向车主报告,其行为有一定的过错,但其造成损害应由雇主吴永刚承担,吴永刚对自己的司机和车辆疏于管理,应与第三人王辉一起对该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永刚赔偿损失后可向第三人廖海涛进行追偿。郑州保险公司的辩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庭审中质证、认证情况、认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22799.55元;2、鉴定费2300元;3、护理费因原告多处伤残,支持其二人护理22438÷365×(236天+90天+90天)×2=51146.34元;4、交通费、住宿费20441.2元;5、住院伙补64天×50元+172×30=8360元;6、营养费20元×(236+90+90)=8320元;7、残赔金19216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2850元;9、后期治疗费4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调整为45000元;11、财产损失及其他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2500元。以上共计495877.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第三人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诗款489945.52×35%=173556.98元,被告吴永刚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900元,原告负担6000元,第三人王辉负担2950元,被告吴永刚负担2950元。

宣判后,王辉不服,提起上诉称,王辉系原审被告申请追加的第三人,原审原告未诉请王辉赔偿,原判王辉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不当,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吴永刚上诉称,一、吴永刚在一审申请追加廖海涛参加诉讼,原审未按法律规定传唤廖海涛程序不当;陈诗在诉讼中撤回了对被上诉人潢川高中的诉请,该裁定未送达吴永刚,其不知道该事实,剥夺了吴永刚的诉权。二、廖海涛与吴永刚没有雇佣关系,廖海涛换车未向车主报告,应担主责。吴永刚向王辉借车时已嘱咐其要注意安全,廖海涛及王辉将车借给他人的情况吴永刚不知情,吴永刚没有任何过错,王辉应担主责。三、本案系余松鑫违规操作导致,吴永刚的车辆无任何安全隐患,此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无任何关系,吴永刚不应担责。四、沈中涛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潢川高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陈诗上诉称,一、吴永刚、王辉、廖海涛均应担责。二、沈中涛父沈正国、母阮安芳应担主责。三、潢川高中应承担补充赔偿责。四、郑州保险公司应向陈诗承担代为清偿责任。

吴永刚答辩称,1、吴永刚车辆经检测合格,没有安全隐患。并缴纳了第三者强制险,在借车过程中,向借车人进行了嘱咐,根据民法通则,运行支配和运行收益原则,吴永刚对该车已不再行驶管理职责。根据侵权法的规定,吴永刚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2、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廖海涛是吴永刚的司机,与吴永刚存在雇佣关系。因此,作为实际车辆控制人的借车人廖海涛应当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

王辉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潢川县高级中学答辩称,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与本案被上诉人潢川县高级中学不是同一法律关系。1、潢川县高级中学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潢川县高级中学在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思宇、陈诗。潢川县高级中学已经对两人进行了帮助,第一次在起诉之前,分别给伤者4.3万元。死者是6万元。第二次赔偿帮助,是一审法院做工作,张思宇、陈诗各给了2.7万元,是经过调解,并且调解生效。两位伤者各合计为7.05万元。我方认为,本案不应该将潢川县高中列为被告,二审不应列为被上诉人。3、陈诗上诉状说,潢川县高级中学没有尽到管理责任。事发当天,高一高二学生全部放假,本案的上诉人陈诗、张思宇离开学校。本案中陈诗、张思宇、李新羽都是出具请假条请假离校。

被上诉人阮安芳、沈正国答辩称,余松鑫没有按照交通条例驾驶车辆。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松鑫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沈中涛不应承担责任。吴永刚将车辆借给他人,吴永刚作为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王辉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也应当承担其责任限额内的责任。本案中,沈中涛与阮安芳、沈正国已经分家,应当由沈中涛承担责任。并且阮安芳、沈正国作为沈中涛的父母,也具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余松鑫对本案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吴永刚、王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陈诗答辩称,对吴永刚,我方认为吴永刚疏于管理车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将车辆借给没有驾照的人开车。同意吴永刚的意见,对潢川县高级中学撤诉不合理。调解书没有送达吴永刚。对于沈中涛父母分家的证据不能予以认可。阮安芳、沈正国夫妇放弃继承权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应当认定无效。针对王辉,同上诉状。不认可他们关于申请追加第三人的理由。针对潢川县高级中学,我方认为其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没有找到孩子的家长。

二审经审理查明,案发后,潢川县高级中学补偿陈诗7.5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陈诗的经济损失是否应当由吴永刚、王辉、阮安芳、沈正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及廖海涛承担赔偿责任;二、若由上述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则每个赔偿义务人应各自承担多少份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吴永刚作为豫AEC789号奔驰车所有人,在基于其意思移转机动车的占有、使用时,其应当预见到机动车由他人驾驶会产生危险。但吴永刚在出具车辆时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在出借车辆后未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最终导致其车辆处于不可控制的状态,发生了交通事故,在一定程度上构成危险的来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吴永刚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应当对陈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从危险控制的角度看,王辉作为豫AEC789号奔驰车借用人,在所有人已经丧失占有的情况下,王辉能够较有效的控制机动车可能造成的危险;但是,其借用该车后,在未审查相关人员是否具备必要的驾驶能力等因素的情况下,同意廖海涛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沈中涛换车,放任了危险结果的发生。王辉享有机动车运行所带来的便利的同时,没有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也从一定程度上构成危险的来源。作为机动车借用人,王辉将车转借他人时因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应当对陈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廖海涛作为豫AEC789号奔驰车借用人,在未审查沈中涛是否具备必要的驾驶能力的情况下,征得王辉同意,将豫AEC789号奔驰车与沈中涛的路虎车调换使用,其行为加大了危险发生的几率。主观存在过错。廖海涛因其过错行为造成陈诗的经济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原审认为因廖海涛造成的损失应由吴永刚承担属适用法律错误。

四、沈中涛作为豫AEC789号奔驰车最后一手人借用人,其在占有、使用该车期间,对驾驶人的选任、车辆运行目的地、乘坐人的选择有决定权,对车辆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事实,沈中涛应对陈诗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责任。因沈中涛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死亡,陈诗将其父沈正国、母阮安芳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陈诗在诉讼中未举证证明沈中涛的遗产范围及二人继承其遗产的数额,因此,其可待有证据后向其遗产继承人另行主张权利。

五、豫AEC789号奔驰车在郑州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险及其他财产险,而本案受害人系车上人员,原审未判决郑州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六、潢川县高级中学在案发后分别对陈诗进行了补偿,并达成了调解协议,且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与潢川县高级中学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判决驳回其对潢川县高级中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每个赔偿义务人应各自承担多少份额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借用、租赁情形下机动车使用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责任。余松鑫肇系事车辆驾驶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但因其在交通事故中已死亡,其应承担的份额应由本案其他有过错的责任人分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对此,本院调整为,陈诗的经济损失489945.52元由上诉人吴永刚承担20%即97989.1元,由上诉人王辉承担25%即122486.3元,由被上诉人廖海涛承担25%即122486.3元,上诉人吴永刚、王辉与被上诉人廖海涛对陈诗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即限第三人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诗款489945.52×35%=173556.98元,被告吴永刚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陈诗的经济损失489945.52元由上诉人吴永刚承担20%即97989.1元,由上诉人王辉承担25%即122486.3元,由被上诉人廖海涛承担25%即122486.3元,上诉人吴永刚、王辉与被上诉人廖海涛对陈诗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第三项所列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23800元,上诉人吴永刚与上诉人王辉各承担11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鹏飞

                                             审  判  员      崔仁海

                                             审  判  员      左立新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莹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