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125号 |
上诉人陈世超(原审原告陈年开的继承人),男,1982年8月26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上诉人陈梦梦(原审原告陈年开的继承人),女,1989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席世珍,女,1958年9月27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系二上诉人的母亲。 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白敬喜,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林(曾用名陈林),男,1967年12月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其林,女,1968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小林妻子。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业,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世超、陈梦梦因其父陈年开(原审原告)与被上诉人陈小林、郭其林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世超、陈梦梦的委托代理人席世珍、白敬喜,被上诉人陈小林、郭其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原告和被告陈小林系叔侄关系。原告承包十八里村粉房组的集体鱼塘,并订立“水塘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期为拾年,即从1999年元月1日起至2009年元月30日止,承包费为每年400元。原告承包此塘后,在塘埂上建设猪舍,用于养猪。1998年4月被告陈小林经与原告协商,二人合伙经营,口头约定共同投资,共担盈亏。2000年底,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中山开林养殖场》。2001年7月24日陈年开与陈小林签订“临时协议”,约定:1、本猪场从即时起所有权归陈小林所有,2001年7月24日以后的所有债权债务归陈小林负责,与陈年开无关。2、2001年7月24日以前所有债务有陈年开与陈小林共同担负,等账目算清之后再作决定。3、签订正式协议后,生效日期为2001年7月24日。此后双方未再对2001年7月24日之前财务未进行清算。2001年10月份,陈小林向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报案称“陈年开采取欺诈的手段诈骗现金83090元”。公安机关经审核后立案侦查。之后,原告外出打工。另查明,陈年开与中山村粉房组所订“水塘承包合同”到期后,因陈年开未继续承包,陈小林即与粉房组重新订立“水塘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为十年,即从1999年元月至2009年元月三十日止,并按合同约定交纳了承包费。 原审认为,原告陈年开和被告陈小林经过协商后,双方同意合伙经营中山开林养殖场,由于在经营中,双方发生纠纷,于2001年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双方合伙期间的帐务一直未结算,原告陈年开主张被告陈小林应退其合伙财产20万元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年开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陈年开负担。 陈世超、陈梦梦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父亲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退还合伙财产20万元无相应证据,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父亲一审提供的判决书,证言,银行还款凭证,能够证明该合伙债务由上诉人父亲一人偿还,现有合伙财产猪场将被政府征用,价值近200万元,一审没有对合伙财产进行评估。二、本案已查明1999年,上诉人父亲在承包鱼塘上建养猪厂,被上诉人提出与上诉人父亲合伙开办养殖场,共同投资,共担盈亏,双方以自己名字最后一个字,注册《开林养殖场》,这一事实上诉人父亲与被上诉人均认可,一审也已查明。三、双方于2001年7月24日签订的临时协议,为无效协议,因为该协议在第2条约定,2001年7月24日以前所有债务,有陈年开与陈小林共同负担,等账目清算之后再作决定。该协议是符条件的协议,条件成立时才生效,也就是说双方帐算清后该协议开始生效,本案从2001年7月24日至今被上诉人一直拒绝算账,导致所有的债务人都追着上诉人父亲要账。一审开庭时2013年8月26日,上诉人父亲还在平桥区法院执行局履行合伙期间的债务25000元,对上诉人父亲偿还的债务一审一字未提,属认定事实不清。四、根据平桥区法院(2001)第15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6000元,(2002)年平经一第13号判决8000元及利息,14号判决1000元,2013年原告经执行局给付段银礼,段保礼共18000元债务,均为双方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依法支持上诉人父亲的诉讼请求。而这些债务是上诉人父亲一人支付的债务,一审法院没有判决认定,显然错误。五、合伙纠纷一审应当对合伙财产、债务进行清算,对合伙财产进行评估,一审没有对合伙财产、债务进行清算,也没有对合伙财产进行评估,更没有征求双方意见,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程序上有不妥之处。请求:一、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年平民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小林、郭其林答辩称,一、关于合伙期间的债务,作为平桥区法院判决由上诉人父亲承担,因为双方在合伙期间,我方已经把该支付给别人的购买猪饲料款先行支付给上诉人父亲,由于后来上诉人父亲没有将款如实支付给他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父亲偿还正确,合伙期间的债务也由被上诉人支付偿还。二、猪场价值不是近200万元,这个数字只是单方面的猜测,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三、上诉人称原审没有对合伙的财产没有评估,上诉人这个说法在原审中没有提及,评估应由上诉人一审时提起评估。四、关于双方2001年7月24日的协议是双方签字认可的。上诉人的父亲对这个临时协议是认可的,上诉人主张无效,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关于临时协议算帐的问题,在2001年7月24日前已经进行了结算。至于上诉人说一直拒绝算帐也是缺乏证据证实,不是我方不算帐,而是找不到上诉人父亲。因为合伙期间,陈年开曾经拿走合伙账目,躲避被上诉人。五、合伙债务的清算问题,也是取决于上诉人一方的申请,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出这个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1、农业银行贷款对账单9张;共计5万元,2、农业银行还款凭证9张;证明目的:双方合伙经营开林养殖场期间,用上诉人父亲房权证在农业银行抵押贷款。事后上诉人父亲为抽回房权证,分批把银行贷款还清,该贷款是合伙人共同债务,上诉人父亲一人支付了银行贷款。第二组:3、收条两份;证明目的:法院判决双方共同债务,经平桥区法院执行局执行,上诉人支付段银礼10000元,支付段保礼15000元,该债务为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陈小林、郭其林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1、关于上诉人提供的银行余额对账单记载的是中山开林养猪厂在银行开立账户的记账结果。还款凭证9张是存款余额对账单,不是上诉人说的还款凭证。2、平桥分理处机打对账单是余额对账单,不是在银行贷款的凭证也不是归还贷款的凭证。3、收条应当提交原件对证,即使有原件,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陈年开用房子抵押获得5万元贷款是属实的,部分款项已经还了。陈年开对于合伙没有投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另查明,2001年7月24日就散伙事务陈年开与陈小林签订一份临时协议,随后于2001年7月27日由陈年明、陈年月、周元国、段春礼、段华礼、段银礼作为见证人,陈年开与陈小林就猪场现有生猪进行清点,并决定作价70000元,鱼塘作价2500元,房产按原价不拆价算,陈年开与陈小林在该清单上签字。2013年9月21日陈年明、陈年月、周元国、段春礼、段华礼又证明实物清点后全部交给陈小林,但所有的帐没有算。2013年11月17日陈年开死亡。 本院认为,合伙关系终止时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一般按出资额比例处理。本案《开林养殖场》的合伙人陈年开与陈小林于2001年7月24日签订一份协议,应当视为散伙临时协议。随后2001年7月27日双方又对猪场现有财产进行算点,并有七位现场见证人签字确认。因此该清点的财产应当视为散伙时的合伙财产。在没有证据证明合伙如何出资的情况下,该合伙财产应当视为合伙人共有,合伙人陈年开要求分割应当得到支持。但在散伙前开林养殖场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伙人陈年开、陈小林共同承担,散伙时还应当对合伙时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但双方在散伙时未进行清算。因清点后猪场所有财产交给陈小林,因此陈小林应当在接手后就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从现有证据看客观陈小林接收了猪场,但没有进行清算,猪场的盈亏情况不明确。因此,合伙人陈年开在这种情况下向接收全部合伙财产的陈小林要求分割合伙财产是有实事和法律依据的。原审驳回陈年开的诉讼请求不当,二审予以纠正。结合散伙时合伙财产清点情况及后续发生的事实,本院酌定陈年开应得的合伙财产5万元。因为猪场后续由陈小林、郭其林夫妻共同经营至今,陈年开外出打工,因此自散伙后猪场盈亏及积累资产与陈年开无关。综上所述,上诉人陈世超、陈梦梦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二审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陈小林、郭其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上诉人陈世超、陈梦梦(其父亲陈年开的合伙财产)5万元。 三、驳回上诉人陈世超、陈梦梦(其父亲陈年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被上诉人陈小林、郭其林承担1300元,上诉人陈世超、陈梦梦承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人陈世超、陈梦梦承担3000元,被上诉人陈小林、郭其林承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鹏飞 审 判 员 崔仁海 审 判 员 左立新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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