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宛龙民商三初字第33号 |
原告杨士合,男。 委托代表人鲁东旭,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石全,男。 被告刘晓峰,又名刘红升,男。 委托代表人李顺,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机械化施工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俊峰,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鸣,公司法务科长。 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思亚,任公司经理。 原告杨士合与被告李石全、刘晓峰、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机械化施工分公司、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石全、被告刘晓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机械化施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时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邓州市阳光油脂(南阳)植物蛋白有限公司办公楼、宿舍楼和餐厅工程建设项目。后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机械化施工分公司又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刘晓峰,被告刘晓峰又再次将宿舍楼的整体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李石全,被告李石全将该宿舍楼主体工程建成后,针对该宿舍楼安装门、窗一事,经与原告协商由原告负责加工、安装,口头约定门是每平方米170元,窗是每平方米180元。原告将整幢宿舍楼的门、窗安装完毕后,与被告李石全经结算,原告的门、窗款共计246160元,为此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今欠阳光油脂宿舍楼门窗款贰拾肆万陆仟壹佰陆拾元整(246160元),河南四建邓县阳光油脂宿舍楼,李石全,2012年5月17日 ”。 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46160元。 被告李石全辩称,欠原告的钱属实。发包方没有支付我工程款,所以我也没有钱支付给他们。 被告刘晓峰辩称,被告刘晓峰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仅有李石全认可,不能确定工程及工程量。该项目并未竣工验收,未达到结算工程款条件。原告有虚构债务嫌疑且工程款已全额支付给李石全,只能由债务人李石全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机械化施工分公司辩称,同意刘晓峰答辩意见。我公司曾于2013年7月22曰在南阳晚报上刊登公告,要求该工程债权人到答辨人处主张债权,未见原告主张债权,该债务只能由债务人李石全负责偿还。 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辨。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邓州市阳光油脂(南阳)植物蛋白有限公司办公楼、宿舍楼和餐厅工程建设项目。后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给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机械化施工分公司施工,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机械化施工分公司又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刘晓峰,被告刘晓峰又再次将宿舍楼的整体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李石全。被告李石全将该宿舍楼主体工程建成后,针对该宿舍楼安装门、窗一事,经与原告协商由原告负责加工、安装,口头约定门是每平方米170元,窗是每平方米180元。原告将整幢宿舍楼的门、窗安装完毕后,与被告李石全经结算,原告的门、窗款共计246160元,被告李石全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今欠阳光油脂宿舍楼门窗款贰拾肆万陆仟壹佰陆拾元整(246160元),河南四建邓县阳光油脂宿舍楼,李石全,2012年5月17日 ”。 另查,被告李石全、被告刘晓峰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的施工资质。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机械化施工分公司注册有营业执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该工程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机械化施工分公司与被告刘晓峰没有结算,被告李石全和被告刘晓峰也没有结算。 本院认为,被告李石全将其承建的邓州市阳光油脂(南阳)植物蛋白有限公司宿舍楼内门、窗安装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双方已形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原告以承包人李石全出具的结算凭条向被告主张权利,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机械化施工分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被告刘晓峰,被告刘晓峰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被告李石全,两次转包均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刘晓峰、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机械化施工分公司应对被告李石全所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机械化施工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所承担的责任应由其法人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辨称原告有虚构债务嫌疑且工程款已全额支付给李石全,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石全支付原告杨士合工程款共计246160元。 二、被告刘晓峰、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992元,减半收取2496元,由被告李石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小 乐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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