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魏北民初字第351号 |
原告:张仲华,男, 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玉堂,男, 1947年1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樊素景,女, 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怀玉,男, 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仲华诉被告樊素景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仲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堂,被告樊素景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怀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仲华诉称:原告在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与被告樊素景相识,后于2004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双方感情较好,于2005年3月2日生育女儿张雅娇,之后夫妻感情越来越差,直至2012年12月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已于2012年12月搬出在外租房单独居住)。经过半年多的思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通过协议的方式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原告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另外鉴于女儿张雅娇自2005年3月2日出生至今,一直跟随爷爷奶奶生活,并负责其教育,特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后,女儿张雅娇随原告方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方全部承担,在不影响女儿健康成长、学习及生活期间,原告会积极协助被告探望女儿。 被告樊素景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虽然是经人介绍认识的,但是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婚后他虽然搬出去了,但还是经常回家看望我,我信任我们的感情,我们都爱自己的女儿,我把所有的心血都付诸于家庭。我一直把孩子和家庭作为自己的一切,我珍惜我们的婚姻,我认为夫妻之间有些矛盾很正常,婚姻需要双方相互体谅和包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2日生育一女张雅娇。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由于家庭琐事偶尔发生矛盾。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户口本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虽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加强沟通和交流,增进了解和感情,共同抚育子女健康成长。为有利于家庭婚姻关系的和睦完整,不易判决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仲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仲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晖 人民陪审员 张 海 穗 人民陪审员 任 慧 敏
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付 浩 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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