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牟民初字第1739号 |
原告赫XX,男,生于1979年1月24日,满族。 委托代理人侯永丽,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黎,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XX,女,生于1979年5月13日,汉族。 原告赫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XX及委托代理人侯永丽、张黎,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9月21日生育一子赫**;因原、被告感情一般,婚后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不融洽,且近几年原告长期在外地工作,原、被告感情更加一般;原告节假日回家时,被告也无理取闹,对原告的生活、社会交往百般挑剔、干涉,原告忍无可忍,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均不配合,造成原告心理压力过大,甚至一度患上抑郁症;即使这样原告还是多次与被告协商,但均无果;故原、被告现在已无法生活在一起,为了孩子与原、被告以后的生活更健康幸福,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赫**归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 2、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手册1份、心理测试报告1组,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存在无法继续生活的因素; 3、户口本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赫**。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从来没有吵过架;原、被告结婚后,原告的父母就在外打工,与被告根本不接触,不存在关系不融洽;原、被告之间还有一个六岁的儿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也无法证明原告有压力是由于原、被告的婚姻造成的。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法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赫XX与被告张XX系自由恋爱,2001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9月21日生育一子赫**;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且婚后共同生活13年,并生育一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今后双方只要能够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互相沟通,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还是能够共同生活的。原告赫XX虽主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赫XX要求与被告张XX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赫XX要求与被告张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赫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代理审判员 王云单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苗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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