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内城民初字第89号 |
原告张某某,女,1990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章全,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典礼同居,于2013年3月7日生育一女王某甲。由于婚姻基础差,性格差异大,我俩经常吵闹,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所生之女王某甲归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90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要求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典礼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3年3月7日生育一女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另查,原、被告均为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非婚生之女王某甲生于2013年3月7日,至今不满两周岁,尚在哺乳期。且该女现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双方所生之女王某甲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其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对此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非婚生之女王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抚养费35000元。 案件受理费3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水喜 审 判 员 邵希军 审 判 员 马红建
二○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史利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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