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内城民初字第154号 |
原告王某,女,1987年3月14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1988年10月15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1月16日生一女王某乙,现随我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我们因矛盾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并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夫妻感情好,且生有女儿,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1月16日生一女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农历正月初二,原、被告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王某乙的出生证明及结合原告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尚可,又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且生有子女,如双方都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和睦相处、互解互谅,那么,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水喜 审 判 员 邵希军 审 判 员 马红建
二0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于晓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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