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权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民民初字第57号 |
原告吴某某,男,1971年9月1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现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 1976年12月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同上,系原告之妻。 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11月11日生,汉族,司机,住所地民权县野岗乡逯庄村。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美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郑州市金水区白庄五金水暖市场西区1排5号经销九州锁业。因业务需要,2013年8月5日原告雇佣被告做货车司机,被告负责将原告的货物运到郑州市区七家客户处,并代收货款。2013年8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的七家客户送货,并收取货款共计12139元。被告收到货款后,将原告的货车停放在仓库门口,拿着货款不知去向,至今联系不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给原告货款12139元。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销售单及证明各七份,证明被告系原告的司机,2013年8月15日被告为原告送货并代收货款共计12139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即被告实际代收货款12133元,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郑州市金水区白庄五金水暖市场西区1排5号经销九州锁业。2013年8月5日原告雇佣被告做货车司机,被告负责将原告的货物运到郑州市区七家客户处,并代收货款。2013年8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的七家客户送货,并代收货款共计12133元。被告收到货款后,将原告的货车停放在仓库门口,拿着原告的货款不知去向,至今联系不上。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提供了被告代送货物及代收货款的证据予以证明,案件事实清楚,被告李某某作为原告雇佣的司机为原告送货并代收货款,应将所代收的货款交付给原告,但被告代收货款后未交付给原告,而是自己占有,没有合法根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应承担返还不当利益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为原告代送货物的价值是12139元,被告实际代收货款1213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21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货款12133元。 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 良 审 判 员 佟 立 新 人民陪审员 杨 继 树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庞 全 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