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巩民初字第2035号 |
原告葛朝伟,又名葛大轩,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相武,男,195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葛朝伟诉被告张相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朝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相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朝伟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张相武向原告葛朝伟借现金10000元,借期两个月,月利率为2%,并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2013年7月3日,被告张相武又向原告葛朝伟借现金3500元,借期一个月,月利率为2%,并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讨要,被告张相武至今未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相武偿还借款本金135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判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被告张相武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被告张相武向原告葛朝伟借现金10000元,借期两个月,月利率为2%,并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2013年7月3日,被告张相武向原告葛朝伟借现金3500元,借期一个月,月利率为2%,并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讨要,被告张相武至今未还,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张相武分两次向原告葛朝伟借款共计13500元,则原告葛朝伟与被告张相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相武未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葛朝伟要求被告张相武偿还借款13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相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葛朝伟借款一万三千五百元,其中一万元自二〇一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本判决判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支付利息;三千五百元自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本判决判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支付利息(上述利息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四倍计算)。 被告张相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八元,减半收取六十九元,由被告张相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李建普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言歌 |
上一篇:周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