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巩民初字第2215号 |
原告杜波,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子芳,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尚耀亮,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玲,女,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杜波诉被告尚耀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松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波的委托代理人张子芳、被告尚耀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原告在高尚村搞 管网工程时认识被告。2012年12月21日,被告找原告说急用50000多元钱,从原告处借了52000元,当时被告写了一张借据。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拖着不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2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该笔款是经原告同意,在高尚村支取的。是原告偿还被告的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在巩义市紫荆街道办事处高尚村搞管网工程。2010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高尚村管网工程﹙杜波﹚人民币五万二千元、52000元。”被告并在借款人签章处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后原告讨要该款,被告拒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5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应予认定。被告不及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被告借款时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该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笔款是原告偿还被告的借款,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耀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波借款本金五万二千元。并自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杜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尚耀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元,减半收取五百五十元,由被告尚耀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贺松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魏言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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