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1140号 |
原告崔玉所,又名崔玉芍,女,194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威,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进敏,男,194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巩义市北山口镇白河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亚萍,系该村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柴建平,巩义市北山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崔玉所诉被告孙进敏、巩义市北山口镇白河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崔玉所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崔玉所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崔玉所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崔玉所负担。
审 判 员 李建普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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