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襄民初字第367号 |
原告:杨光照,男,1982年3月7日生。 被告:王颜锋,男,1980年10月4日生。 原告杨光照与被告王颜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颜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2日,被告向张彬借款30000元,由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后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张彬将被告和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张彬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过程中,被告王颜锋拒不还款,法院向原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原告通过法院执行局代被告偿还了张彬借款本息等31150元。后被告王颜锋给原告出具了一份3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还本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无果,故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1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借条、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31150元的情况。 证据二、(2012)襄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申报财产通知书》、《执行通知书》、《现金缴款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钱是因原告为被告担保后,经法院执行原告代被告归还被告欠张彬的欠款,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据一的借条。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依法审查,认为: 原告递交的证据一由被告在欠条上书写名字并加盖指印,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及相关执行文书,该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信。 依据以上应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讼陈述,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12日,被告向张彬借款30000元,由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后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张彬于2012年3月28日将被告和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襄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颜锋归还张彬借款30000元及利息,原告杨光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张彬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代被告归还了张彬本息等31150元。2012年12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还款计划》一份。其中还款计划载明:因被告在拘留所服刑,无法还款,约定待被告出狱后当月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以后每月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如不按时归还,由被告加倍偿还欠原告的借款。后被告出狱后未按约定归还欠款,原告诉至我院。诉讼中,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审理传票等。公告期间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担保借张彬30000元,经法院处理,原告代被告归还借张彬本息等3115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还款计划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王颜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颜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杨光照欠款人民币31150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王颜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该费用待执行时一并由败诉方负担。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 双 召 审 判 员 曹 惠 霞 人民陪审员 贾 伟 杰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白 晓 燕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