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梁民初字第1587号 |
原告张成雷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李德功 被告孙红莉 被告潘方印 原告张成雷与被告孙红莉、潘方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窦建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雷、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被告潘方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红莉及委托代理人李德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成雷诉称:原告与被告有大米购销业务来往,2013年12月10日,两被告购买原告大米,并欠原告大米款147800元,有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推诿,至今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清偿原告货款147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张成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12月10日欠条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潘方印、孙红莉欠原告张成雷大米款147800元。 被告孙红莉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潘方印辩称:对于欠该大米款无异议,但是我已经还了300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潘方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张成雷的诉请是否属实,有无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经庭审质证,被告潘方印对原告张成雷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称已还了3000元。原告张成雷当庭承认,被告已还3000元。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0日,原告张成雷给被告孙红莉、潘方印送一车大米,当时没钱,二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后经原告张成雷多次催要,二被告只还3000元,下余144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红莉、潘方印购买原告张成雷大米,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方应当按照约定价款支付货款,由于被告违约,是形成该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价款144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红莉、潘方印应支付原告张成雷货款14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3256元,由被告孙红莉、潘方印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建新
二0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伯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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