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2342号 |
原告焦某某,女,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焦某某,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焦某某诉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焦某某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焦某某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焦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丁 强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传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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