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裁 定 书 |
| (2014)鹤民立终字第8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恒隆态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淇县高村镇107国道高村车站段南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海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迎,女,1980年2月28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省恒隆态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小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99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河南省恒隆态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住所地在鹤壁市高村镇107国道高村车站段南东侧,被上诉人起诉时向法庭提供的借款手续上盖的是上诉人的公章,证明借款履行地为上诉人的住所地。被上诉人在2014年6月23日,向法庭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15日分别在鹤壁市建设银行广场支行,鹤壁市建设银行河阳支行取款70000元,该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有取款行为。此行为发生在合同前,与该借款合同无任何联系,更不能证明鹤壁市淇滨区为合同履行地。2、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认定借款合同履行地事实错误。请求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99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2013年1月15日被上诉人在鹤壁市淇滨区,经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将7万元现金借给上诉人,上诉人出具了借款收据。故合同履行地在鹤壁市淇滨区。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超 审 判 员 魏晓华 审 判 员 翁仙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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